(2017)辽06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辽宁金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诉吴洪翔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吴洪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辽宁金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邹晓艳,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吴洪翔,男,1981年6月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金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设计公司)因与上诉人吴洪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诉人吴洪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向吴洪翔支付该判决第二项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金海设计公司欠发吴洪翔十个月工���属实,但是吴洪翔提出辞职的当日即2016年4月7日经双方协商由金海设计公司一次性给付吴洪翔30000元将所欠工资予以结清,所以原审判决金海设计公司给付吴洪翔4257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所欠工资已经结清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吴洪翔在金海设计公司工作实行的是弹性工作制,不存在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待遇,一审判决金海设计公司给付吴洪翔带薪年休假工资3558.6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金海设计公司制定的(2014)7号文件的效力问题。该文件虽然是金海设计公司制定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下发更没有实行。所以原审据此计算吴洪翔的设计奖金违背客观实际。退一步讲,即使2014年存在依据该文件发放设计奖金的事实,原审判决将吴洪翔2015年和2016年的工作量也按2014年的文件计算实际奖金的做法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吴洪翔辩称:金海设计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吴洪翔因欠付工资及各项待遇被迫辞职,符合法律规定;2、带薪休假是员工享有的权利;3、原审判决计算2014-2016年奖金并无不当。吴洪翔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扣除已付的30000元”,增加对2013年奖金37493元立即支付的判决事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在金海设计公司原审出示的证据材料中明确认定,2013年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设计人员进行了设计工作量的记录,而没有发放奖金。该证据材料说明了首先设计量的记载在金海设计公司处,同时2013年设计奖金欠付的事实金海设计公司是自认的。因此原审法院对2013年设计奖金没有进行认定及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借据3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同金��设计公司并未主张该借款的返还,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金海设计公司辩称:30000元是吴洪翔辞职时对工资结算,奖金未实际履行,不存在该事情。金海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欠付工资40358元;二、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137.94元。吴洪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三、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工资58500元;四、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90000元;五、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8749.8元;六、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奖金60452元;七、补齐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06年5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后续订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应发工资4500元,实发工资3870元。原告累计欠付被告11个月工资,其中2013年3个月,2014年2个月,2015年4个月,2016年2个月。2015年2月起,没有为被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4月7日给付原告30000元。2014年4月25日金海设计公司作出金海设计(2014)7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2014年奖金分配办法(试用),该奖金分配办法自2014年1月1日开始适用。2014年奖金分配办法(试用)中规定:“民建多层、高层及公寓按同一类工程计算,按1.9元每平方米计算;别墅、会所、幼儿园一类单体建筑700平方米以内按2000-3000元每栋计算;结构专业奖金分配比例为32.1%;项目负责提奖率为设计项目总额的3%-4%;方案提成奖金为设计项目总额的15%-20%;各处可提留其奖金总额的3%作为本处公款及后期服务费用;施工图审核���专业奖金分配比例处室为10%、总工办为12%”,结合本案由于被告没有具体举证项目负责提奖率为设计项目总额的适用百分比、方案提成奖金为设计项目总额的适用百分比及别墅、会所、幼儿园一类单体建筑700平方米以内按多少元每栋计算,本院参照项目负责提奖率为设计项目总额的4%、方案提成奖金为设计项目总额的20%,别墅、会所、幼儿园一类单体建筑700平方米以内按2000元每栋计算被告应得奖金。被告2014年-2016年完成结构设计量为:保利香槟国际9#结构设计量为4681平方米、保利香槟国际10#结构设计量为12201.39平方米、保利香槟国际20#结构设计量为11391.67平方米、幸福家园3#结构设计量为6763.98平方米、幸福家园7#结构设计量为4763.45平方米、八河川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结构设计量为1621.7平方米、长甸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结构设计量为1786.08平方米,以上合计43209.27平方米,应得奖金为15153.58元【43209.27平方米×1.9元每平方米×(1-4%-20%)×32.1%×78%×97%】。六道口社区、七道沟城隍庙一社区结构设计量均在700平方米以内,应得奖金为738.32元【4000元×(1-4%-20%)×32.1%×78%×97%】。被告向本院起诉前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8月25日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合劳仲字[2016]第41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自2006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5000元(工资4500元×10个月)。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累计欠付的11个月工资应予支付,金额为42570元(3870元×11个月)。关于被告的带薪休假工资问题,对于被告辞职前两年内带薪休假工资是否发放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超过两年以上的带薪休假工资是否发放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带薪休假工资举证、故本院仅支持2014、2015年两年的带薪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故2014年原告应负被告带薪休假工资1779.31元,2015年原告应负被告带薪休假工资1779.31元(计算标准:3870元÷21.75×5天×200%)。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驳回起诉。关于被告主张的设计奖金,结合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辽宁金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4年奖金分配办法(试用),本院确定为15891.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辽宁金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洪翔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辽宁金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吴洪翔经济补偿金45000元、工资4257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558.62元、设计奖金15891.9元合计107020.52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为77020.52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原告辽宁金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6年4月7日金海设计公司给付吴洪翔3万元能否视为双方就工资问题已经一次性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金海设计公司给付吴洪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二、吴洪翔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否予以保护;三、原审法院依据金海设计公司制定的(2014)7号文件判决金海设计公司给付吴洪翔2014年-2016年奖金是否适当,未支持吴洪翔2013年奖金是否合理;四、一审法院将金海设计公司应支付吴洪翔的款项中扣除3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吴洪翔于2016年4月7日提出辞职,金海设计公司于当日给付吴洪翔3万元。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未作出书面约定。金海设计公司主张其支付吴洪翔3万元后双方的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并提供了《资金申请借据》。该借据说明一栏中载明“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吴洪翔对金海设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金海设计公司亦认可该上述说明的内容是财务人员自行填写的。另一方面,金海设计公司拖欠吴洪翔11个月的工资累计42570元情况属实。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一审判决金海设计公司给付吴洪翔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金海设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吴洪翔工资,故一审判决其向吴洪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金海设计公司提出的不应再向吴洪翔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职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本案中,金海设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洪翔存在上述规定的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结合吴洪翔的工作年限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金海设计公司提出的吴洪翔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金海设计公司制定的(2014)7号文件对奖金的分配办法作出了规定。金海设计公司主张该文件并未实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金海设计院对一审查明的吴洪翔实际工作量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依据该文件的规定计算金海公司应给付吴洪翔2014年-2016年奖金并无不当。本院对金海设计院提出的不应支付2014年-2016年奖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洪翔提出的应支持其2013年的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洪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金海设计公司关于奖金的分配办法或应���何种标准计算其奖金,故对吴洪翔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吴洪翔认可其于2016年4月7日向金海设计公司借款3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将金海设计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扣除该笔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吴洪翔提出的金海设计公司未请求返还该3万元,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海设计公司、吴洪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海设计公司、吴洪翔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曹振宇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