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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春保与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春保,新沂市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沂市沭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西路。法定代表人:叶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保,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沂市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建业路东三巷1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新沂市沭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锦绣华庭23号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朱亚楼,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保、原审被告新沂市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原审被告新沂市沭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河湾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李春保对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数额为119万元不当,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数额为219万元。上诉人提供的11张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被上诉人否认其中3张借条共计100万元存在真实借款,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未得到被录音人的认可,且该录音中也没有上述3张借条没有交付借款的相关陈述,董斌在录音中所说两张借条要抽回且已销毁与涉案的三张借条无关,在没有鉴定依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3张借条的形成时间。2、一审判决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扣除保修金55.6万元,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约定,一审判决未按照当事人的诉请和约定予以扣除。3、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不当,涉案工程2012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9日审计结束。即使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利息应从2015年4月10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2013年11月起算没有依据。李春保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119万元符合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外10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应继续举证证明有实际现金出借。另外,这三笔合计100万元的数额与录音资料中的100万元数额相同,对录音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一审曾请求法院通知有关录音人员到庭作证,上诉人亦申请该人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该人的声音有一审庭审录音佐证。2、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仅就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起诉时尚不具备索要质保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未就质保金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涉案工程在审计后进行结算,且本案所涉万福家园小区共有三期,上诉人承包的是第一期中的25、45号楼,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地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是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纠纷,该部分内容与金地公司无关。新华公司辩称:本案应当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部分与新华公司无关。沭河湾公司未作答辩。李春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超华公司向李春保支付工程款1894035元、赔偿利息损失453168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347203元;金地公司、沭河湾公司、新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地公司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授权新沂市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经营范围是:土地复垦、土地拆迁整理、旧城改造、村庄搬迁整理、观光农业发展、实业项目投资及并购、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管理。沭河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新华公司和超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超华公司承揽位于新沂市草桥镇的万福家园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发包;其中,25、45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李春保建设,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税款和管理费按价款的13%扣留,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下余5%留作保修金。但双方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各执一词。2010年11月,李春保进场施工。2012年12月4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李春保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10月26日交付使用;但超华公司不予认可。经新沂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计,25号楼的造价为5060340.04元,45号楼的造价为5989695.71元,合计11050036元。李春保和超华公司均同意以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另查明:1.新华公司主张沭河湾公司将万福家园项目工程分包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与超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的发包、分包和转包关系,也未与超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超华公司主张沭河湾公司将万福家园项目工程发包给超华公司,但记不清与新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超华公司与上一手发包方除保修金外,已经结算完毕;工程结束后,超华公司多次与李春保进行结算,但始终未能协商一致。3.李春保主张其建设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1050036元,扣除超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1万元、欠超华公司的借款119万元、甲供材价款及税款、管理费等合计540万元、保修金55.6万元,尚余1894035元;甲供材价款及税款、管理费等合计540万元,是超华公司提供的数据,并非其最终认可的结果,之所以扣减是为了方便诉讼。超华公司则主张甲供材价款为4119055.54元,管理费及税收为1436504.55元,合计5555560.59元,而不是李春保主张的540万元。李春保共向超华公司借款219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超华公司与甲方结算时,利息合计126.11万元。另,超华公司还代李春保垫付8000元。综上,超华公司已经不欠李春保工程款了。4.李春保对超华公司举证证明的超华公司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9月8日先后五次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20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超华公司主张的超华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其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5.李春保认可其向超华公司借款的事实是:2011年8月23日10万元、8月26日20万元、9月8日8万元、10月8日12万元、10月11日10万元、10月12日10万元、10月19日10万元,2012年1月11日39万元;以上合计119万元。但对超华公司主张的2011年4月28日20万元、6月20日30万元、7月16日50万元的借款,李春保不予认可。超华公司主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李春保则主张,魏成林介绍借款时称月利率为5%,但其认为利率偏高,要求降低,但魏成林称到时再说,后便借款,但其没有想到超华公司一直按照月利率5%计算到2014年年底,其不同意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春保于2014年1月23日向超华公司出具了30万元收条,这与其在录音中认可超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1万元(包括该30万元在内的合计款项)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尽管超华公司未直接向李春保支付该款,而将该款支付给他人,但李春保出具收条的行为及在录音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31万元(包括该30万元在内的合计款项)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支付行为对李春保产生法律效力,等同于向李春保支付该款。李春保虽认可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6月20日、7月16日的借条是其所出具,但辩称超华公司并未向其提供借条中记载的借款,该抗辩事实与录音中李春保及超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斌、陆召强关于100万元假借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三张借条不能证明李春保于2011年4月28日、6月20日、7月16日向超华公司借款共计100万元。《万福家园25、45号楼结算明细》上无人签名,部分凭证无人签名,且李春保不予认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李春保认可的凭证,价款远不足超华公司主张的甲供材价款数额。综上,对超华公司向李春保支付工程款231万元、李春保向超华公司借款11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金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沭河湾公司,沭河湾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超华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超华公司主张甲供材价款为4119055.54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超华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发包给李春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转包合同关系。因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李春保建设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超华公司应当向李春保支付相应的价款。李春保主张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审计价款减去540万元(甲供材价款、税收及管理费等合计),超华公司则主张扣减款项应为5563560.59元(甲供材价款4119055.54元、管理费及税款1436504.55元、代李春保垫付款8000元)。一审认为,超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甲供材价款,进而导致其主张的扣减款项数额缺乏依据;根据李春保和陆召强在录音中认可的扣减款项数额,应认定应扣款项数额为5556120元。双方认可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抵充借款债务,但对工程款结算的时间各执一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利息。李春保与陆召强的录音反映超华公司计算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李春保对此提出异议,并称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陆召强解释称其他人结算早。一审认为,以上录音内容可以证明2013年11月前,涉案工程就具备结算条件,至于超华公司与其上一手发包人何时结算、如何结算,不是李春保所能控制和知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关于竣工结算的规定,应认定李春保与超华公司应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至该日,借款债务应当抵充工程款债务,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也应计算到该日。抵充后,尚余的工程款应当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至2013年1月29日,李春保欠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555300元。李春保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包括保修金,在此基础上,扣除已付工程款、抵充债务的借款本息,超华公司还应向李春保支付工程欠款1353920元〔(11050036元-5556120元)×95%-231万元-1555300元)〕。结合李春保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华公司应当向李春保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93761元(5.6%÷360日×1353920元×920天)。李春保主张金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沭河湾公司,沭河湾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超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述几公司之间的发承包关系,无法认定金地公司、沭河湾公司、新华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春保的工程款债权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故对李春保对金地公司、沭河湾公司、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春保支付工程欠款1353920元、利息193761元,合计1547681元;二、驳回李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9元,由李春保负担8480元,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29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超华公司主张的2011年4月18日、6月20日、7月11日三笔借款本息应否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销的问题。虽然李春保、超华公司在一审中一致同意以李春保欠付超华公司的借款本息,抵销超华公司应向李春保支付的工程款,但因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只有在双方对于互负债务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抵销。而李春保虽对于2011年4月18日、6月20日、7月11日出具三份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不认可该三份借据项下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因此,在超华公司主张的2011年4月18日、6月20日、7月11日三笔借款与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2011年4月18日、6月20日、7月11日三笔借款不属于抵销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中所涉该三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点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超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2015年4月9日审计结束,利息应从2015年4月10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超华公司在承包后将其中的25、45号楼交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故上诉人超华公司关于应以整体工程通过审计的时间节点作为付款期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超华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因李春保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超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于2011年4月18日、6月20日、7月11日三笔借款进行审理超出了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但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9元,由上诉人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