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许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许建伟,陈丰合,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郜卫莲,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伟,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丰合,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振鹏,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5号1幢1-2层。法定代表人:董保胜,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负责人:李敏,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伟、陈丰合、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2098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此种行为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损失,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应重新认定损失。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建伟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为其公司名下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陈丰合驾车驶离现场,但不是肇事逃离现场,且其驶离现场并非逃避责任,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性质并不同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一审中,答辩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损失数额显然是适当的,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应予以维持,不应重新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丰合辩称,我不是肇事逃逸,营养费应当赔付。被上诉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且不参与经营,一切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亦不负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相应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审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陈丰合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具体数额请法院予以认定。许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许建伟医疗费367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350元、误工费15466.67元、护理费20224.1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7990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I1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陈丰合驾驶冀J×××××/冀F×××××重型半挂车沿回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108M处时,与前面沿该路同向行驶原告许建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建伟受伤。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丰合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伟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建伟被送往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创伤性湿肺,慢性阑尾炎。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2016年11月7日医嘱“陪护二人,停止时间2016年12月2日”,诊疗经过:完善检查,给予清创缝合、止血、抗生素、脱水、神经营养药物治疗。许建伟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一个月后复查。2017年1月17日原告到赵县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后复查”。原告共支付住院费35778.55元,门诊费590.01元。另,2016年5月18日冀J×××××车在华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赵县人民医院处方笺》药费126.46+271.15=397.61元,已经包含在590.01元的门诊费当中,不予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25=2500元,予以确认。被告陈丰合和太保沧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的反驳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45天计算,每天30元为30×145=4350元。被告认为应当赔付900元,但拒绝对营养天数和每天的营养费标准发表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加强营养的期限可认定为三个月,每天的标准按30元计算,为30x90=27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在石家庄中兴机械厂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2017年1月17日诊断证明建议三个月后复查,故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25天,出院后的四个月,合计145天。误工费为3200÷30×145=15466.67元。被告华保沧州支公司认为每天的标准应当按服务业的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的天数按三个月计算,被告陈丰合和太保沧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的天数按三个月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所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和就业单位的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为15466.67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在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许令占和妻子张红蕊护理,护理天数25天,出院后由其妻张红蕊护理.护理天数120天。事故发生前许令占在赵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因护理许建伟停发工资,张红蕊在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65+3632+3649)÷3≈3615.33元,因护理许建件停发工资,故许令占的护理费为3300÷30×25=2750元,张红蕊的护理费为3615.33÷30×(25+120)=17474.1元。波告华保沧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按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被告陈丰合和太保沧州支公司认为应当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标准予以确认,护理天数认定为三个月;护理费为2750+3615.33÷30×(25+90)-16608.77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200元计算。根据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就医地点,被告的反驳意见成立.确认为200元。7、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交了2016年12月11日赵县宇宙环行停车配货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以所提交票据为停车配货场的票据为由不予认可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许建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5778.55元+590.01=363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O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1568.56元;误工费15466.67元;护理费16608.77元,合计32075.4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00元;总计74144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赌偿范围,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限额为110000元,交通费、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限额为2000元,故华保沧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32075.44元+500元≈4257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1568.56元由太保沧州支公司按照陈手合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承担,为31568.56×70%≈22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伟425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建伟22098元;三、驳回原告许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丰合构成肇事逃逸,根据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陈丰合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有陈丰合的姓名及其电话,结合被上诉人陈丰合与许建伟陈述,被上诉人陈丰合并不构成“肇事逃逸”,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丰合肇事逃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原审根据许建伟的伤情和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每天按30元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