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陆春阳诉被告四川省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四川省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910号原告:陆某某,男,200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罗德利,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陆星,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省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义乌小商品城第3层B3-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757090-5。法定代表人:颜代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253303。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四川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誉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德利、陆星,被告浩誉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的地面按浩誉.江语城1#楼节点大样图(二)施工平面图(图号:AW-21)进行重作、返工,并承担相应修复费用;2、被告因拖延修复该房屋地面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入住期间(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损失1920元、房屋租费损失21600元,合计23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住房一套,该房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中坝组团江语城小区,原告在该房修建过程中,曾经去现场看过修建情况,发现被告使用建筑垃圾回填地面垫层,当即向被告提出了整改意见。2016年3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好使用建筑垃圾回填地面垫层问题后再接房,但被告称只有接了房后,才可以整改该问题,迫于被告的强势地位,原告只得于2016年6月8日接收了该房。接房后,原告在当日就将地面打开,证实了地面垫层使用建筑垃圾回填的问题仍然存在的事实,于是,在以后多次向被告提出整改要求,被告仍然搪塞推脱,拒不整改,原告还多次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相关部门也到现场进行了解,也多次责令被告整改,但被告仍然拒绝整改。被告使用建筑垃圾回填地面层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的“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因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浩誉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司愿意积极整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浩誉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浩誉.江语城建筑面积97.42平方米房屋,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0.13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29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8270.24元,总价662694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另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与原告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的范围和标准,在与买受人约定的期限内对该商品房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约定期限内整改完成不视为迟延交房。但买受人应在约定交付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不得拒绝交房,否则视为房屋已交。双方另约定了计价方式与价款、规划变更的约定,设计变更的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条件、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面积差异处理、交接手续、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宜宾市中坝片区A1-4-05地块项目(浩誉.江语城)已于2015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交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目前房屋地面出现部分开裂现象,原告将房屋地面一处打开后可见结构转换层部分为建筑垃圾填充物。2015年12月起,原告之父陆星、母罗德利向市民信箱(12345)等反映房屋内结构转换层采用建筑垃圾回填的相关问题;2016年6月21日,原告之母罗德利向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上述问题,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关于江语城业主罗德利举报房屋回填材料使用建筑垃圾等问题的回复”,内容为:回填层材料使用建筑垃圾问题的情况基本属实,质监站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全面排查,并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设计单位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方案。据了解,目前建设单位正与您就住房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建设单位承诺协商完成后,二十天内整改完成。同时建议建设单位对您的其它诉求合法、合理妥善处理。另查明,本院依法到宜宾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浩誉.江语城1#楼节点大样图(二)(图号:AW-21),该平面图明确载明,1号楼结构转换层为:陶砾混凝土填充层。本案争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合计每月155.9元。原告实际向小区所在的宜宾展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70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54元,合计19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且浩誉.江语城1号楼施工平面图上也明确载明1号楼结构转换层为:陶砾混凝土填充层,被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采用建筑垃圾对结构转换层进行回填,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施工图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修理、重作、更换……”,现被告未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购买的浩誉.江语城房屋内结构转换层进行重作,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不能入住期间(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12月)而产生的物业费损失1920元(每月160元),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及时装修入住,原告及家人未能享受物业服务,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但物业费应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月155.9元计算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重作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房损失216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且原告购买的系住宅房,并非生产经营性物品,故该损失也不属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浩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陆某某购买的浩誉.江语城建筑面积97.42平方米房屋的结构转换层按浩誉.江语城1#楼节点大样图(二)(图号:AW-21)载明的陶砾混凝土进行重作。二、被告四川省浩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月155.9元赔偿原告陆某某物业费至上述重作事项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四川省浩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象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