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小兰与陈教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兰,陈教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邱昌林,舒潘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77号原告郑小兰,女,1976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邱昌林、舒潘鑫,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教建,男,1973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小兰诉被告陈教建、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舒潘鑫、被告陈教建、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兰诉称,2016年6月2日9时25分许,陈教建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从尊桥乡驶往信州区方向,途经皂××头街“芒果树壁画”门口路段时,超越同向右侧由郑小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郑小兰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教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小兰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合计303,388.6元。被告陈教建辩称:垫付费用具体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扣除15%非医保医疗费;3、伤残赔偿金认可35%系数,对部分伤残有异议;4、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5、部分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9时25分许,陈教建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从尊桥乡驶往信州区方向,途经皂××头街“芒果树壁画”门口路段时,超越同向右侧由郑小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郑小兰受伤及两车受损。郑小兰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肱骨远端骨折;4、左侧髂骨多发性骨折;5、左髂关节脱位;6、左髋臼前部骨折;7、左侧耻骨上下支及耻骨梳骨骨折;8、双侧创伤性血胸;9、右侧桡神经损伤;10、右侧桡骨远端骨折;11、左下颌骨骨折;12、外伤性牙折断;13、外伤性牙松动;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教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小兰不负责任。2016年11月1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郑小兰的伤情为二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郑小兰受伤后送上饶市中医院4天后转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合计住院天数为44天,共花去医疗费161,499.1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教建垫付45,623.14元,其中由原告自己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车损评估、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教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小兰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郑小兰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报告确定。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61,499.14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25元/天=1,100元、营养费为180天×20元/天=3,600元、交通费为44天×15元/天=660元、护理费为180天×142.84元/天=25,711.2元、误工费为12个月×2,800元/月=33,6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30%+6%+3%+1%)=89,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许俊,2000年5月生)为8,486元/年×2年×40%÷2=3,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车损修理费为1,085元、鉴定费为2,700元,以上合计350,461.7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陈教建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医疗费中8%保险赔偿之外的非医保医疗费即161,499.148元×8%=12,920元,并赔偿原告郑小兰的鉴定费2,7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为334,841.74元(350,461.74-2,700-12,920),保险限额为32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最后保险公司赔偿额为31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教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小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修理费合计312,000元(322,000-10,000);二、被告陈教建赔偿原告郑小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修理费、鉴定费合计28,461.74元(350,461.74-322,000));三、驳回原告郑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上饶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小兰各项损失合计294,838.6元(312,000-45,623.14+28,461.74),返还被告陈教建垫付款17,161.4元(45,623.14-28,461.74),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陈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云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