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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梅、陈赛粦等与许怀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陈赛粦,范某,林广涵,林某1,许怀晓,陈敏弟,陈左衔,江铱萍,江银凌,苏丽文,苏秋娟,温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674号原告林梅,男,汉族,194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陈赛粦,女,汉族,1942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范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林广涵,女,汉族,1997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林某1,男,汉族,2000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理人范某,系林某1之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清,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怀晓,男,汉族,199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敏弟,男,汉族,1996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左衔,男,汉族,199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江铱萍,女,汉族,1997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江银凌,女,汉族,1995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苏丽文,女,汉族,199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苏秋娟,女,汉族,1995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第三人温伟杰,男,汉族,1994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林梅、陈赛粦、范某、林广涵、林某1诉被告许怀晓、陈敏弟、陈佐衔、江铱萍、江银凌、苏丽文、苏秋娟、第三人温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陈赛粦、范某、林广涵及原告林梅、陈赛粦、林广涵、林某1、范某之委托代理人郑清、曾令刚、被告许怀晓、陈佐衔、江银凌、苏丽文、苏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弟、江铱萍、第三人温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对于林某2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947784.7元、迟延履行金人民币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分别向原告承担12.5%的过错相应的补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赔偿人民币770839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8人),从陆丰市甲东镇方向行驶,因雾天能见度低,没有降低车辆行驶速度,饮酒后驾驶车辆判决失误,致车辆撞上其他车辆和路旁围墙,同时造成查勘事故现场的林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陆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温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林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就林某2死亡向陆丰市人民法医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赔偿原告96314元;第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等五人款项851470.10元(第三人已经支付的5万元予以抵扣),诉讼费11070元;如第三人未按时履行判决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能履行上述判决。2015年9月6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第三人温伟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该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七个被告和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同大量饮酒,第三人酒后驾车而且存在核定乘坐五人实载八人的超载行为,七被告对此有提醒、劝阻和照顾的义务,然而三被告不但未能对第三人予以提醒、劝阻和照顾,反而一同乘坐第三人酒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纵容了第三人酒后的违法犯罪行为,以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精神伤痛,有直接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第三人一同饮酒,对于第三人的酒后驾车和超载等违法行为有提醒和劝阻的义务,被告不但未能提醒和劝阻,反而在明知第三人饮酒和超载的情况下,乘坐第三人驾驶的小轿车,导致第三人酒后驾车和超载的违法行为,导致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七被告应当分别对林某2的死亡民事赔偿承担12.5%的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连带责任。被告许怀晓辩称:一、原告所诉的2015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林某2死亡的案件,已由陆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温伟杰负全部责任,温伟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五原告款项851470.10元,财产保险赔偿96314元。该案的责任认定,清楚明了,与我们毫无干系。二、原告指诉,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我们在该案中对温伟杰有提醒、劝阻和照顾的义务。事实上:1、两份判决书中没有此说。2、具体法律条文也没有此规定。3、对该案发生前,原告有什么依据证明我们几位没有提醒、劝阻和照顾温伟杰?4、原告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其条文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指诉理由与法律条文内容不相称,我们并没有强迫、指使、纵容温伟杰驾驶。三、该交通案件的处理,不合情理。2015年2月17日3时发案当时,几位交警(张伟新、林某2、陈木文)在处理所谓另一起交通事故时,根本就没有放置示警牌、反光锥,且他们都没有穿反光衣(背心),除张伟新有穿警服外,林某2、陈木文连警服也没穿。这些,并警部门,应该提供小车视频记录加以证明,不应单纯凭其同事张伟新、陈木文及另案当事人许应俊的口供为证,全盘否定温伟杰的抗辩。我们也是在场人,交警部门也应向我们调查了解。但当时我们三位男性被交警部门容留,进行询问笔录时,交警对“是否放置示警牌、反光锥,执法人员是否穿警服”等问题却只字不问?明显,他们是在掩盖几位“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变犯法为合法。他们都在另一交通事故开脱“酒驾”取证。所以说,几位“被害人”他们并非在执行公务,也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要责任而应全部推给温伟杰个人承担。四、作为承车人要负“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闻所未闻,请问原告,是那门法律规定?五、退一步,假如原告的指诉成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自2015年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谓的连带责任,应该在起诉温伟杰刑事附带民事损伤赔偿时,同时提出。而时至2016年11月15日在对该事故认定判决后才提出起诉,已超过时限。所以,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其提出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1、驳回上述五原告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947784.7元、迟延履行金80000元,由我们各人承担12.5%的过错相应补充连带责任的请求。2、判令原告赔偿因其起诉造成我们生活和工作的混乱、怠工误工、开支破费和精神上的恐慌,每人经济损失12480元,共计8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敏弟未作答辩。被告陈佐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2015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林某2死亡的案件,已由陆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温伟杰负全部责任,温伟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五原告款项851470.10元,财产保险赔偿96314元。该案的责任认定,清楚明了,与我们毫无干系。二、原告指诉,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我们在该案中对温伟杰有提醒、劝阻和照顾的义务。事实上:1、两份判决书中没有此说。2、具体法律条文也没有此规定。3、对该案发生前,原告有什么依据证明我们几位没有提醒、劝阻和照顾温伟杰?4、原告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其条文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指诉理由与法律条文内容不相称,我们并没有强迫、指使、纵容温伟杰驾驶。三、该交通案件的处理,不合情理。2015年2月17日3时发案当时,几位交警(张伟新、林某2、陈木文)在处理所谓另一起交通事故时,根本就没有放置示警牌、反光锥,且他们都没有穿反光衣(背心),除张伟新有穿警服外,林某2、陈木文连警服也没穿。这些,并警部门,应该提供小车视频记录加以证明,不应单纯凭其同事张伟新、陈木文及另案当事人许应俊的口供为证,全盘否定温伟杰的抗辩。我们也是在场人,交警部门也应向我们调查了解。但当时我们三位男性被交警部门容留,进行询问笔录时,交警对“是否放置示警牌、反光锥,执法人员是否穿警服”等问题却只字不问?明显,他们是在掩盖几位“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变犯法为合法。他们都在另一交通事故开脱“酒驾”取证。所以说,几位“被害人”他们并非在执行公务,也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要责任而应全部推给温伟杰个人承担。四、作为承车人要负“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闻所未闻,请问原告,是那门法律规定?五、退一步,假如原告的指诉成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自2015年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谓的连带责任,应该在起诉温伟杰刑事附带民事损伤赔偿时,同时提出。而时至2016年11月15日在对该事故认定判决后才提出起诉,已超过时限。所以,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其提出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1、驳回上述五原告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947784.7元、迟延履行金80000元,由我们各人承担12.5%的过错相应补充连带责任的请求。2、判令原告赔偿因其起诉造成我们生活和工作的混乱、怠工误工、开支破费和精神上的恐慌,每人经济损失12480元,共计8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江铱萍未作答辩。被告江银凌辩称:一、原告所诉的2015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林某2死亡的案件,已由陆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温伟杰负全部责任,温伟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五原告款项851470.10元,财产保险赔偿96314元。该案的责任认定,清楚明了,与我们毫无干系。二、原告指诉,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我们在该案中对温伟杰有提醒、劝阻和照顾的义务。事实上:1、两份判决书中没有此说。2、具体法律条文也没有此规定。3、对该案发生前,原告有什么依据证明我们几位没有提醒、劝阻和照顾温伟杰?4、原告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其条文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指诉理由与法律条文内容不相称,我们并没有强迫、指使、纵容温伟杰驾驶。三、该交通案件的处理,不合情理。2015年2月17日3时发案当时,几位交警(张伟新、林某2、陈木文)在处理所谓另一起交通事故时,根本就没有放置示警牌、反光锥,且他们都没有穿反光衣(背心),除张伟新有穿警服外,林某2、陈木文连警服也没穿。这些,并警部门,应该提供小车视频记录加以证明,不应单纯凭其同事张伟新、陈木文及另案当事人许应俊的口供为证,全盘否定温伟杰的抗辩。我们也是在场人,交警部门也应向我们调查了解。但当时我们三位男性被交警部门容留,进行询问笔录时,交警对“是否放置示警牌、反光锥,执法人员是否穿警服”等问题却只字不问?明显,他们是在掩盖几位“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变犯法为合法。他们都在另一交通事故开脱“酒驾”取证。所以说,几位“被害人”他们并非在执行公务,也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要责任而应全部推给温伟杰个人承担。四、作为承车人要负“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闻所未闻,请问原告,是那门法律规定?五、退一步,假如原告的指诉成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自2015年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谓的连带责任,应该在起诉温伟杰刑事附带民事损伤赔偿时,同时提出。而时至2016年11月15日在对该事故认定判决后才提出起诉,已超过时限。所以,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其提出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1、驳回上述五原告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947784.7元、迟延履行金80000元,由我们各人承担12.5%的过错相应补充连带责任的请求。2、判令原告赔偿因其起诉造成我们生活和工作的混乱、怠工误工、开支破费和精神上的恐慌,每人经济损失12480元,共计8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苏丽文辩称:一、原告所诉的2015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林某2死亡的案件,已由陆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温伟杰负全部责任,温伟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五原告款项851470.10元,财产保险赔偿96314元。该案的责任认定,清楚明了,与我们毫无干系。二、原告指诉,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我们在该案中对温伟杰有提醒、劝阻和照顾的义务。事实上:1、两份判决书中没有此说。2、具体法律条文也没有此规定。3、对该案发生前,原告有什么依据证明我们几位没有提醒、劝阻和照顾温伟杰?4、原告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其条文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指诉理由与法律条文内容不相称,我们并没有强迫、指使、纵容温伟杰驾驶。三、该交通案件的处理,不合情理。2015年2月17日3时发案当时,几位交警(张伟新、林某2、陈木文)在处理所谓另一起交通事故时,根本就没有放置示警牌、反光锥,且他们都没有穿反光衣(背心),除张伟新有穿警服外,林某2、陈木文连警服也没穿。这些,并警部门,应该提供小车视频记录加以证明,不应单纯凭其同事张伟新、陈木文及另案当事人许应俊的口供为证,全盘否定温伟杰的抗辩。我们也是在场人,交警部门也应向我们调查了解。但当时我们三位男性被交警部门容留,进行询问笔录时,交警对“是否放置示警牌、反光锥,执法人员是否穿警服”等问题却只字不问?明显,他们是在掩盖几位“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变犯法为合法。他们都在另一交通事故开脱“酒驾”取证。所以说,几位“被害人”他们并非在执行公务,也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要责任而应全部推给温伟杰个人承担。四、作为承车人要负“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闻所未闻,请问原告,是那门法律规定?五、退一步,假如原告的指诉成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自2015年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谓的连带责任,应该在起诉温伟杰刑事附带民事损伤赔偿时,同时提出。而时至2016年11月15日在对该事故认定判决后才提出起诉,已超过时限。所以,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其提出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1、驳回上述五原告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947784.7元、迟延履行金80000元,由我们各人承担12.5%的过错相应补充连带责任的请求。2、判令原告赔偿因其起诉造成我们生活和工作的混乱、怠工误工、开支破费和精神上的恐慌,每人经济损失12480元,共计8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苏秋娟辩称:一、原告所诉的2015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林某2死亡的案件,已由陆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温伟杰负全部责任,温伟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五原告款项851470.10元,财产保险赔偿96314元。该案的责任认定,清楚明了,与我们毫无干系。二、原告指诉,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我们在该案中对温伟杰有提醒、劝阻和照顾的义务。事实上:1、两份判决书中没有此说。2、具体法律条文也没有此规定。3、对该案发生前,原告有什么依据证明我们几位没有提醒、劝阻和照顾温伟杰?4、原告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其条文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指诉理由与法律条文内容不相称,我们并没有强迫、指使、纵容温伟杰驾驶。三、该交通案件的处理,不合情理。2015年2月17日3时发案当时,几位交警(张伟新、林某2、陈木文)在处理所谓另一起交通事故时,根本就没有放置示警牌、反光锥,且他们都没有穿反光衣(背心),除张伟新有穿警服外,林某2、陈木文连警服也没穿。这些,并警部门,应该提供小车视频记录加以证明,不应单纯凭其同事张伟新、陈木文及另案当事人许应俊的口供为证,全盘否定温伟杰的抗辩。我们也是在场人,交警部门也应向我们调查了解。但当时我们三位男性被交警部门容留,进行询问笔录时,交警对“是否放置示警牌、反光锥,执法人员是否穿警服”等问题却只字不问?明显,他们是在掩盖几位“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变犯法为合法。他们都在另一交通事故开脱“酒驾”取证。所以说,几位“被害人”他们并非在执行公务,也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要责任而应全部推给温伟杰个人承担。四、作为承车人要负“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闻所未闻,请问原告,是那门法律规定?五、退一步,假如原告的指诉成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自2015年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谓的连带责任,应该在起诉温伟杰刑事附带民事损伤赔偿时,同时提出。而时至2016年11月15日在对该事故认定判决后才提出起诉,已超过时限。所以,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其提出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1、驳回上述五原告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947784.7元、迟延履行金80000元,由我们各人承担12.5%的过错相应补充连带责任的请求。2、判令原告赔偿因其起诉造成我们生活和工作的混乱、怠工误工、开支破费和精神上的恐慌,每人经济损失12480元,共计8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3时,温伟杰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严重超载从陆丰市甲东镇大雷岛度假村往甲子镇方向行驶,途经甲东××路段时直行驶入可湖村路口土路,碰撞到正在勘查另一起交通事故现场的民警林某2、张伟新、陈木文及另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许应俊,同时车身刮碰到粤B×××××号小型汽车及路边围墙,造成林某2、张伟新、陈木文、许应俊受伤,林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温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2、张伟新、陈木文、许应俊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粤B×××××号车的乘坐人员有被告许怀晓、陈敏弟、陈佐衔、江铱萍、江银凌、苏丽文、苏秋娟,交警部门于2015年2月17日有对许怀晓、陈敏弟、陈佐衔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许怀晓、陈敏弟、陈佐衔在笔录上供述事故前有与第三人温伟杰同饮酒,其他乘坐人即江铱萍、江银凌、苏丽文、苏秋娟没作询问笔录。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温伟杰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温伟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梅、陈赛粦、范某、林广涵、林某1人民币96314元;二、判决温伟杰赔偿原告人民币851470.1元。于2016年11月,原告向交警部门索取江铱萍、江银凌、苏丽文、苏秋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了说明材料。上述事实有陆丰市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陆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陈怀晓、陈敏弟、陈佐衔询问笔录、陆丰市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材料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之亲人于2015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死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于2016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常事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七被告对于林某2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947784.7元、迟延履行人民币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分别向原告承担12.5%的过错责任的补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赔偿人民币7708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车上乘坐7人,其中乘坐人许怀晓、陈敏弟、陈左衔于事故当日已作了笔录,供述事故前有与第三人温伟杰一同饮酒,故其权利的侵害原告是应当知道的。原告向交警部门要取江铱萍、江银凌、苏丽文、苏秋娟的基本情况的时间是2016年10月,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庭审中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地向交警部门、法院通过信访投诉、起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交警部门以及法院没有明确同车人的身份信息,同时民事案件强制执行也因为温伟杰没有提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原告才清楚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害,得不到完整的赔偿。在交警部门明确了同车人的身份,原告因此追究被告的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梅、陈赛粦、范某、林广涵、林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8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彭建华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色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