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俞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俞宗伟,谢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69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俞宗伟,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谢华云,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俞宗伟、谢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119.44元,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对上述款项,被告俞宗伟、谢华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下属矿区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向矿区支行借款10万元,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计算证明1份。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下属矿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永作为借款人,被告俞宗伟、谢华云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向矿区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矿区支行向被告王永发放贷款10万元。该贷款已还利息为10896.56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永尚欠付贷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12119.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矿区支行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11月11日到期,被告王永未按约还归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矿区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俞宗伟、谢华云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6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119.44元,共计112119.4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俞宗伟、谢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42元,由被告王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俞宗伟、谢华云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余 祥人民陪审员 沈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宵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