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湘兰与段德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湘兰,段德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465号原告:王湘兰,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告:段德禄,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王湘兰与被告段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德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湘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出借2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段德禄未出庭答辩,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1、借款实际出借人应为原告王湘兰之夫段文胜;2、被告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代替段文胜缴纳罚款30000元,抵消了本案的借款20000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4、被告与原告之夫段文胜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2日被告段德禄向原告王湘兰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香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段德禄”。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据中的“王香兰”与原告王湘兰同音,且借据原件由原告持有,故应认定“王香兰”与王湘兰系同一人。被告段德禄立据向原告王湘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本案借款且原告催要借款后已超过两年时间再向法院主张诉权,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权利,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德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湘兰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段德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权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