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丁某、袁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袁某,王某1,黄某,何某,倪某,王某2,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刘春锇,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倪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袁某、王某1、黄某、何某、倪某、王某2、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高赫、袁某及其辩护人王长青、王某1、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春锇、何某、倪某、王某2、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0时许,在扎兰屯市××道大厅内,被告人倪某与被告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倪某、黄某、何某、袁某、丁某(持啤酒瓶)与被告人王某1(持啤酒瓶)、王某2(持啤酒瓶)、张某、徐某(在逃)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王某2、张某、徐某等人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2右侧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2头部、右侧腮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于2017年1月17日到扎兰屯市正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袁某、王某1、何某、倪某、黄某、丁某、张某、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黄某、何某、袁某、张某分别结伙参与斗殴,被告人丁某、王某1、王某2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高赫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犯罪后没有抗拒抓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的起因与被告人丁某没有关系。3、本案发生后,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中的被害人和其他被告人具有过错,应予以考虑。5、被告人上次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长青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主观目的并不是想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且被告人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在斗殴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器械,不是组织者,不是主犯。被告人王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春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其在殴斗现场没有持械、没有伤害到他人,只是为了哥们义气做了类似打人的动作。2、被告人情节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本起案件聚众斗殴的规模不大,发生的地点在室内,不是特别大的公共场合,没有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3、被告人黄某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倪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0时许,在扎兰屯市××道大厅内,被告人倪某与被告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袁某、丁某(持啤酒瓶)、倪某、黄某、何某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张某、徐某(另案处理)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王某2、张某、徐某等人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2右侧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2头部、右侧腮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张某于2017年1月17日到扎兰屯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投案。王某2于2017年1月19日到扎兰屯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投案。又查明,2017年3月31日袁某、王某1、何某、倪某、黄某、丁某、张某、王某2相互达成赔偿协议,并对相互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袁某、王某1、黄某、何某、倪某、王某2、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丁某、袁某、王某1、黄某、何某、倪某、王某2、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何某、倪某、黄某、丁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1、张某、王某2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斗,其中被告人丁某在殴斗过程中持破损的啤酒瓶,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持械,经查看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2在殴斗前持破碎的啤酒瓶后扔弃,被告人王某1系在殴斗结束后手持啤酒瓶后主动放于吧台,被告人王某2、王某1所持啤酒瓶均系就地取材,且在斗殴过程中并未使用,因此不宜认定二被告人为持械。被告人袁某、王某1、何某、倪某、黄某、丁某、张某、王某2分别结伙作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实施暴力,不易区分主从,但被告人黄某、倪某、张某、何某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张某、王某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2、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八被告人相互达成赔偿协议,并对相互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曾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八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八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某、袁某、黄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袁某、王某1、黄某、何某、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2、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清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