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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4663号起诉人:孙杰,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5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杰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1、确认2016年12月26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王美芳签订的《承诺书》无效;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起诉人受案外人钱长来的委托,将坐落于宝坻区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7-2-302房屋卖给被起诉人王美芳,起诉人作为受托人办理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25日,在办理迁移涉案房屋的户口时,被起诉人强硬的让起诉人承诺向其缴纳50000元保证金。起诉人无奈与被起诉人签署了《承诺书》。次日,因起诉人无钱让朋友刘起给垫付了上述50000元保证金,被起诉人给起诉人出具了收条。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的《承诺书》、收取起诉人保证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示公平,被起诉人应返还起诉人上述50000元,故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因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不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而是因户口迁移问题收取保证金发生的纠纷,且经本院审查,至起诉人孙杰向本院起诉时,被起诉人王美芳一直未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生活,故本院对起诉人孙杰的起诉无管辖权,起诉人孙杰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王美芳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笑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