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德权与余四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权,余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287号申请执行人:张德权,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余四国,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张德权与余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余四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德权饲料款1733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此款清偿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及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仅有小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工商、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张德权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