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明光淮河河道管理局与安徽省红山头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滁州市地方海事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淮河河道管理局,安徽省红山头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滁州市地方海事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417号原告:明光淮河河道管理局。住所地明光市车站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691071325A。法定代表人:刘文武,任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红山头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住所地明光市泊岗乡泊岗码头。负责人:韩发林,任站长。被告:滁州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48609054-3。法定代表人:陈世均,任局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淮河河道管理局诉被告安徽省红山头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以下称红山头检查站)、滁州市地方海事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淮河河道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被告红山头检查站和滁州市地方海事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樊某、阚某、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淮河河道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补偿费50000元及诉后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30日,被告红山头检查站为改善办公条件,与原告协商,使用原告淮河大堤堆土区土地建办公楼,经其法人机关滁州市地方海事局同意,每年支付原告1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土地,协助被告办理了相关批建手续,被告建立办公楼,并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但2010年和2011年两年合同款通过诉讼支付完毕,2012年至2016年的5万元被告未付,期间被告均表示愿意给付,但由于财政困难,一直拖延,2015年催要时,红山头检查站称单位正在改制,义务承受人及资产移交未完成,要求2016年年底一并给付。被告安徽省红山头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滁州市地方海事局辩称:1、安徽省红山头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是滁州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能承担相关民事责任;2、原告不能证明是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者,其主张的土地使用费不能成立;3、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土地使用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30日,明光市淮河河道管理局与红山头检查站签订协议一份,言明红山头检查站(乙方)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多年使用明光市淮河河道管理局(甲方)淮北大堤堆土区,减少了甲方的经营收入,为补偿甲方损失,经甲、乙协商约定协议内容为:乙方使用甲方堆土区做办公场所,每使用一年,向甲方支付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每年的补偿费于当年年底付清;乙方不得擅自增加建筑物……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土地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批建手续,被告建了办公楼。2004年年底,明光市淮河河道管理局发生法人分立,淮北大堤上划为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垂直管理,2005年1月办理了资产、工程移交手续,原告为明光市淮河河道管理局与红山头检查站的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而截止2009年前的补偿费均由红山头检查站支付给原告,并无他人对此主张过权利。2010、2011年两年费用未支付,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补偿费20000元,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明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滁州市地方海事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明光淮河河道管理局2010年、2011年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等内容,被告已经将2011年以前的补偿费用付清。另查明,红山头检查站系滁州市地方海事局的二级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有权收取合理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多年,被告仍应按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补偿数额继续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利息按照起诉后银行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红山头检查站不具法人资格,补偿费应由滁州市地方海事局支付;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证明是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者,其主张的土地使用费不能成立的意见,因双方协议中,其认可多年使用的是原告的土地,每年10000元是用于补偿费用,也履行至2011年,且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明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加以确认,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土地使用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地方海事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所欠明光淮河河道管理局2012年至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滁州市地方海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允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