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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3民初1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刘会登与谭仁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登,谭仁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103民初14263号原告:刘会登,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谭仁玲,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刘会登与被告谭仁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刘会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刘会登与谭仁玲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决谭仁玲立即向刘会登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3、判决谭仁玲向刘会登赔偿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全部股权转让款退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谭仁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刘会登与谭仁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谭仁玲将其持有的重庆创捷酒店有限公司和渝中区较场口富侨足浴店的20%的股份转让给刘会登;刘会登向谭仁玲支付股份转让款50万元;刘会登在完成与谭仁玲股份转让协议付清全部转让款后,享有与其他股东同样的各类权益以及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刘会登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谭仁玲至今未向刘会登交付股权并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刘会登现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会登起诉称其与谭仁玲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谭仁玲将其持有的重庆创捷酒店有限公司和渝中区较场口富侨足浴店的20%的股份转让给刘会登;刘会登向谭仁玲支付股份转让款50万元,刘会登在完成与谭仁玲股份转让协议付清全部转让款后,享有与其他股东同样的各类权益以及义务。协议签订后,刘会登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谭仁玲至今未向刘会登交付股权并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刘会登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谭仁玲立即返还刘会登股权转让款及赔偿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刘会登以谭仁玲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谭仁玲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广场街8号2单元5-1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