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骏峰与常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峰,常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631号原告:王骏峰,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勇斌,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骏峰与被告常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被告常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勇斌支付原告货款及装车费共计186090元,并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煤炭生意的经营者。2015年9月,被告让原告给其供应炭块,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给被告炭块,直到2016年2月。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86090元炭款及装车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常勇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于2016年秋将被告所有的东风起亚K3轿车一辆扣押至今,同意以该车折抵所欠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煤炭生意的经营者。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炭块。2016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共计1860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此后,因被告未能支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以车折抵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炭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应予认定,该欠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该款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逾期付款作出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勇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骏峰欠款186090元。二、驳回原告王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由被告常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