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松云、张邦贵与杜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云,张邦贵,杜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松云,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雯,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君,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张邦贵,女,195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雯,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君,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姜,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松云、张邦贵因与被上诉人杜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松云、张邦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雯、李楠君、被上诉人杜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赵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松云、张邦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杜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杜姜在2015年11月16日到长宁县工商局查询后才知晓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海玻璃公司)登记情况没有依据。杜姜提供的股权证证明杜姜于2015年4月5日收到竹海玻璃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李松云向法院提交了竹海玻璃公司员工的公证证言证明杜姜在2015年6月开始在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李松云提交的一系列银行贷款合同证明杜姜在2016年10月作为竹海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综上,杜姜在竹海玻璃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前已经知晓竹海玻璃公司财务情况、实收资本、注册资金等全面情况,杜姜对此没有异议并继续履行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职权;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股本转让协议》前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是没有依据的。李松云向杜姜转让股权事宜事先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且在公司股东作为董事召开的董事会议再次告知。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松云为了证明股权转让征得了其他股东同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董事会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证据,以及未参加会议股东的确认书。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诉股权转让前没有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是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李松云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转让的股本金120万元,不是注册资本金而是实收股本金。对该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杜姜提交的股权证、李松云提交的《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确认书、竹海玻璃公司实收资本账页等证据,证明了李松云转让的120万元是实收资本金,不是注册资本金;4.一审法院认定李松云行为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系欺诈行为没有依据。李松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竹海玻璃公司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并申请法院到税务机关调取了竹海玻璃公司报送税务机关的财务报表,证明了李松云持有的股份价值936.545767万元。被上诉人杜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李松云转让股权存在明确的欺诈,《股本转让协议》上说明双方约定的是股本金按照1:1转让,且李松云转让的是他全部股权;2.李松云提交给工商局的一系列资料上杜姜的签名都是李松云指使他人伪造的;3.审计报告是竹海玻璃公司单方委托的,对我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载明的库存商品也不存在;4.李松云、张邦贵提供出资帐页对杜姜没有约束力,且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实收资本不一致,相互矛盾;5.朱金铭是竹海办公室主任,跟了李松云20多年,作为工商虚假登记的经办人,朱金铭的证人证言对我方也没有约束力;6.股东的情况说明恰好证明李松云在股权转让时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没有把公司的真实情况告知杜姜;7.2014年12月11日,李松云告知杜姜,他会把所有的后续事宜办好。从2015年11月16日知道工商虚假变更登记起,杜姜没有在竹海玻璃公司的文件上签一个字;8.杜姜也没有在财务报表上也没有签字;9.杜姜根本就没有在竹海玻璃公司履职。被上诉人杜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2.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2万元;并由被告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3.确认原告出具给第三人张邦贵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欠条无效;4.确认被告擅自刻制的原告印章作废;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李松云、张邦贵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讼请求:1.反诉被告杜姜向反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360万元;2.反诉被告杜姜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2101.02元(该金额暂时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实际金额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杜姜与被告李松云签订《股本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松云自愿将在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本金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以1:1的比例转让给杜姜;杜姜于协议签署后30日内,将转股资金付给李松云;经双方协议签署后,杜姜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李松云不再在公司承担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转股前公司的所有债务由李松云承担;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一份,公司一份,送工商局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股本转让协议》签订后,杜姜于2015年2月14日将120万元转至第三人张邦贵银行账户,张邦贵于2015年2月14日向杜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杜姜交来股本转让金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0000元)银行转账。收款人张邦贵。同日,杜姜向张邦贵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到张邦贵现金叁佰陆拾万元,小写360万元,此款于2015年6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杜姜。2015年4月28日杜姜与廖家驹签订《股本转让协议》,此份《股本转让协议》约定,廖家驹将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本金9.7万元,以1:1的比例转让给杜姜。杜姜于协议签署后30日内,将转股资金付给廖家驹;经双方协议签署后,杜姜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廖家驹不再在公司承担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转股前公司的所有债务由廖家驹承担;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一份,公司一份,送工商局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竹海玻璃公司和廖家驹将《股本转让协议》以及廖家驹的《出资证明书》交付给杜姜,该份《股本转让协议》处乙方签字杜姜的签名,杜姜否认不是本人所签。杜姜按双方约定将应支付给廖家驹的转让款12万元支付至竹海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李松云认可竹海玻璃公司收到了此12万元,认为该12万元是清偿了廖家驹对竹海玻璃公司的借款。李松云将竹海玻璃公司颁发并有李松云作为董事长签名的《股权证》交付给杜姜,《股权证》记载:杜姜于2015年4月5日持有竹海玻璃公司120万元的入股金额,于2015年4月28日持有竹海玻璃公司9.7万元的入股金额。之后杜姜成为了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成员。2015年11月16日杜姜到长宁县工商局查询调取的资料,即竹海玻璃公司备案登记,竹海玻璃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提交的变更登记资料,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2015年5月27日上午10时)、《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记录》(2015年5月27日上午11时)、《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2015年5月27日上午11:30)、《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长竹玻(2015)06号关于杜姜任职的通知》、《股本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杜姜得知根据竹海玻璃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计120万元的股本金。公司章程载明李松云仅有50万元的股本金,李松云转让给杜姜股本金30万元。杜姜认为李松云的行为构成欺诈,因双方协议解决未果,故杜姜诉讼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杜姜向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举报,称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姜,以及变更股东的所有资料系他人伪造,要求该局撤销公司的本次变更登记。2016年2月18日《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工商听告字(2016)6号)。经研究决定拟撤销你公司2015年6月8日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李松云申请,一审法院到长宁县地方税务局调取了竹海玻璃公司递交备案的财务报表和在杜姜处提取廖家驹《出资证明书》。根据杜姜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长宁县工商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2016年2月23日举行的听证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撤销竹海玻璃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并责令竹海玻璃公司在接到本局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局在2015年6月8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24000000536)正副本交回本局。不服该决定,可在6个月提起行政诉讼。杜姜与李松云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股本转让协议》前,竹海玻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股权结构为李松云持有竹海玻璃公司5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占总股权的41.67%;赖泽均持有竹海玻璃公司1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占总股权的8.33%;江建华持有竹海玻璃公司5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占总股权的4.17%;王祖权持有竹海玻璃公司1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占总股权的8.33%;万怀清持有竹海玻璃公司7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占总股权的5.83%;罗志强持有竹海玻璃公司1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占总股权的8.33%;刘富中持有竹海玻璃公司2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占总股权的16.67%;胡培松持有竹海玻璃公司8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占总股权的6.67%;以上股权比例合计为100%。杜姜与李松云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约定,李松云将在竹海玻璃公司的股本金120万元,以一比一的比例转让给杜姜。2015年2月15日,杜姜出具给李松云妻子张邦贵3**万元的《欠条》。该《股本转让协议》及《欠条》均未明确李松云转让给原告杜姜的120万元股本金是指竹海玻璃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金还是被告在竹海玻璃公司的实际出资资本金;现双方对此持不同认识,杜姜认为李松云转让的股本金是指竹海玻璃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李松云认为转让的股本金是指其在竹海玻璃公司的实际出资资本金。双方在签订2014年12月11日的《股本转让协议》前,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李松云提交了2015年4月3日的《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内容为五名股东李松云、赖泽均、胡培松、王祖权和江建华同意李松云向杜姜转让股权,2015年11月30日,另3名股东罗志强、刘富中、万怀清出具《确认书》,同意李松云向杜姜转让股权;杜姜对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确认书均有异议,认为是李松云在诉讼过程中,补充的且落款时间提前了的证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签订2014年12月11日《股本转让协议》时,双方均未对竹海玻璃公司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李松云也未将竹海玻璃公司的资产与杜姜办理移交手续。竹海玻璃公司提交给长宁县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的《股本转让协议》是将李松云在竹海玻璃公司的股本金30万元,以一比一的比例转让给杜姜,该协议的受让方不是杜姜本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姜与被告李松云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李松云自愿将在竹海玻璃公司的股本金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以一比一的比例转让给杜姜(小写1200000元)。杜姜给付李松云股本转让金120万元,向第三人张邦贵出具了360万元的欠条。根据竹海玻璃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竹海玻璃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120万元人民币,李松云持有竹海玻璃公司5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额,占总股权比例的41.67%。该股本金转让后,李松云股本20万元人民币,杜姜股本30万元人民币。依据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李松云仅持有竹海玻璃公司50万元股本金,竹海玻璃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时,将杜姜与李松云的《股本转让协议》改写为以1:1的比例转让股本金变更为30万元人民币。杜姜在工商登记备案中实际持有竹海玻璃公司股本3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根据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竹海玻璃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显然系欺诈行为,杜姜主张要求撤销杜姜、李松云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要求李松云退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和出具给第三人张邦贵的360万元欠条无效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杜姜主张要求支付该120万元的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李松云退还已经支付的廖家驹股权转让款12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杜姜支付的该12万元股权转让款系竹海玻璃公司收取,该款不应由李松云退还。杜姜可另行主张权利,法院不予以支持。杜姜主张确认李松云擅自刻制的杜姜印章作废,因长宁县工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竹海玻璃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该项主张属于行政管辖范畴,且已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此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应依法驳回杜姜该诉讼请求。李松云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转让的股本金120万元,不是注册股本金而是实收股本金。对该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称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松云、张邦贵要求反诉被告杜姜支付360万元欠款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该欠条出具的前提是,依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欠条,因该《股本转让协议》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已被依法撤销,故杜姜出具给张邦贵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欠条确认无效;因此反诉原告李松云、张邦贵的请求,故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杜姜(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松云(反诉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李松云(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姜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杜姜(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松云、第三人(反诉原告)张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李松云(反诉原告)承担30000元,原告杜姜(反诉被告)承担5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88元,由反诉原告李松云、张邦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松云提交了赖泽均、江建华、王祖权、万怀清、罗志强、刘富中、胡培松等人作出的说明,拟证明李松云已将向杜姜转让股权事宜及转让价、转让份额等详细情况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表示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杜姜对该份证据持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明的内容是李松云与杜姜在2015年12月11日签订《股本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与本案签订于2014年12月11日的《股本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李松云提交的该组证据认定如下:从该份说明内容来看,赖泽均、江建华、王祖权、万怀清、罗志强、刘富中、胡培松等人证明李松云与杜姜在2015年12月11日签订《股本转让协议》前曾将拟转让价、转让份额等详细情况告知上述证明人,赖泽均等人也表示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因李松云与杜姜签订《股本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证据形式来说,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赖泽均、江建华、王祖权、万怀清、罗志强、刘富中、胡培松均未到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杜姜提交了证人万怀清的调查笔录及视频,拟证明李松云将股权转让给杜姜前,公司未召开过股东大会,李松云也未征求股东意见。李松云认为万怀清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万怀清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松云同时认为,是否将股权转让告知公司其他股东,与本案杜姜所诉的欺诈没有关联性。因证人万怀清未能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姜还请求对一审已提交但李松云未予质证的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四川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章程(2014.10.16);2.四川长宁县竹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3.长宁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工商处字(2016)6号】;4、《准予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李松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杜姜的证明目的。因李松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李松云委托代理人认可“股权转让实际是按照1:4来进行转让的,协议约定的120万元股本金对应的是480万元(现金120万元,欠条360万元)转让款。”杜姜对此亦不持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李松云在《股本转让协议》中转让的120万元股本金究竟是注册股本金还是实收股本金;2.李松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对被上诉人杜姜是否有欺诈行为,杜姜能否行使撤销权。针对争议焦点一即李松云在《股本转让协议》中转让的120万元股本金究竟是注册股本金还是实收股本金的问题。根据李松云与杜姜所签《股本转让协议》的约定:“李松云自愿将在竹海玻璃公司的股本金120万元以1:1的比例转让给杜姜”,以及双方均认可实际是按1:4比例进行转让,即杜姜支付480万元的转股资金可取得竹海玻璃公司120万元的股权。若120万元为实收股本金,则双方无须在后面约定按照一比一的比例进行转让,且也无须按1:4的比例进行实际交易,只有在120万元为注册股本金时,才会在实际交易中根据公司实际资产状况按照一定比例给付实收股本金。故可以认定120万元为注册股本金、480万元为实收股本金。李松云、张邦贵上诉称“双方转让的股本金120万元,不是注册资本金而是实收资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即“李松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对杜姜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杜姜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竹海玻璃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竹海玻璃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120万元人民币,李松云持有竹海玻璃公司5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额,占总股权比例的41.67%。但李松云在签订《股本转让协议》时隐瞒了上述事实,向杜姜作出转让120万元注册股本金的意思表示,使杜姜作出以4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该股权的行为。且随后在工商登记备案中,李松云将与杜姜的《股本转让协议》改写为“以1:1的比例转让股本金30万元”,导致杜姜实际持有的竹海玻璃公司股本金仅为30万元。李松云的上述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欺诈,杜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本转让协议》。根据杜姜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在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竹海玻璃公司备案登记,可以证明:杜姜在2015年11月16日方知李松云转让前仅持有竹海玻璃公司50万元注册股本金,且实际只转让了其中30万元股本金。同时,李松云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亦不能否认上述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杜姜于2016年1月4日向四川省长宁县法院起诉撤销《股本转让协议》,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股本转让协议》正确。李松云、张邦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松云行为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系欺诈行为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松云、张邦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14元,由上诉人李松云、张邦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烽审 判 员 李 荷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华 涛书 记 员 吴邓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