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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8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与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8104号原告: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明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芹,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泰祥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春艳,总经理。被告: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汉江西街以南、海丰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谭春艳,总经理。被告:孙光智,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告:谭春艳,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原告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芹、殷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6.64万元、损失43万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木浆2200吨,单价4562元/吨,货款共计1003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366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签订担保协议,被告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对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光智未作答辩。被告谭春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放货指令、担保协议、企业询证函、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主张,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购买木浆2200吨,单价4562元/吨,货款共计10036400元。结算方式:××35日内提货,于每批产品提货前3日内支付当批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青岛宏展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签发放货指令,将合同约定的2200吨木浆交付给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2015年8月13日,原告(债权方)与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债务方)、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方)、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担保方)、孙光智(担保方)、谭春艳(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协议中载明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3.64万元、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41.42万元,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86400元,原告与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2016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书面致函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载明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36.64万元,并注明若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春艳在该函件上签字,同时单方注明公司账面金额为629.605万元。对付款问题,原告称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367万元,尚欠6366400元,并提交了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银行付款单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提交的收款单据中,经本院核实,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计付款367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后,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1月4日付款20000元,再无其他付款记录。对利息损失,原告称根据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366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另查明,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谭春艳,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谭春艳与孙光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对欠款数额问题,因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艳于2016年11月17日在原告的函件上注明账面金额为629.605万元,可证明双方对欠款数额问题存在争议,但从2015年12月30日双方均盖章确认的欠款数额6386400元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截止到该日的欠款数额6386400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付款2万元,在无其他付款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36.64万元,且从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看,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为3670000元,与本院确认的数额6366400元(10036400元-3670000元)相互吻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看,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每批产品提货前3日内支付当批货款”,其于2015年4月27日提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原告从该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截止日期应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的担保责任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对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货款6366400元;二、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欠款数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975元,原告负担3010元,由被告潍坊华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被告山东乾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光智、谭春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茂太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洲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