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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万招才与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被告龚小三和被告丁先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招才,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龚小三,丁先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003号原告:万招才,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松,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监利县白螺镇。法定代表人:宋长虹,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小三(又名龚青),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先忠,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万招才与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被告龚小三和被告丁先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龚小三向本院申请追加熊家昆、成傲、连乐、张勇、杜鹏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追加熊家坤、陈奡、连乐、庄勇、杜鹏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两被告申请追加的连乐等“五人”,对原告万招才未实施民事侵害行为,并非本案共同侵权人,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追加连乐等“五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松、被告龚小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和胡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58454.47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15日下午,原告及被告龚小三等七名小朋友在被告丁先忠承包的权属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的白螺镇砖瓦厂水泥预制车间(俗称水泥预制厂)玩耍。该车间无人值守,生产用的水泥混凝土搅拌机电源未截断,原告在搅拌机上玩时,被告龚小三将电源闸刀推上,搅拌机突然运转,将原告的右腿挫伤。原告因伤在岳阳市人民医院、湖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湖北同济医院多次诊疗,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均未赔偿。被告龚小三辩称,事故发生地的水泥预制厂和混凝土搅拌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起诉时漏列了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有权追加被告和不追加被告的法律后果。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造成原告受伤的搅拌机的产权属被告丁先忠,白螺镇人民政府只是将预制厂出租给被告丁先忠,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原告受伤系因自身不小心、监护人监护疏忽、致害人过错和水泥预制厂管理存在过错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并非白螺镇人民政府所致,原告受伤与白螺镇人民政府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白螺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先忠提交的书面答辩辩称,其自1988年开始承包白螺镇砖瓦厂预制车间。2002年年底,白螺镇砖瓦厂收编为白螺镇政府管辖。2003年6月28日,其与白螺镇砖瓦厂原负责人李柏生达成口头意见,但未签订合同,其向李柏生出具一份3250元的欠条,作为上半年的承包费,后其生产不到半天,因遭白螺镇政府工作人员费利宾和王玉清的制止,其从此停产。其因预制厂无法生产,其于2003年8月去祖籍湖南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居住,下半年至2004年其未继续承包。其停产后,所有生产设备均有妥善保管,因搅拌机无法移动到室内故存放在室外,其将搅拌机的电源开关用袋子裹好后藏在机器里面,并将生产车间的电源总闸断开。原告2004年2月份在预制厂受伤与其毫无关系和法律上的牵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丁先忠的户籍证明)、九(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的请示报告)、十(砖瓦厂预制车间承包合同)、十一(丁先忠出具的欠条)、十六(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龚小山的户籍证明),该证据与本院核实的龚小山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连乐、杜鹏、熊家坤、陈奡、等人书写的事发经过),连乐等证人陈述的事发事实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笔录),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实质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司法鉴定委托书),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实质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医疗费发票),除一份金额为63.25元的(岳阳市医药总公司)销售清单无购药人姓名和处方、一份姓名为万松柏金额为8197.62元(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因无原告相应住院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医疗费发票均为有效发票,本院均予确认;十四(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陈尧臣、李大红所作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和记录人员署名,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院核实的事实具备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未见该鉴定程序、结论有明显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交通费支出证明),仅凭证人王新华等人出具的交通费支出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证明对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因伤就医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在处理时,予酌情认定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月1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龚小三及案外人连乐、杜鹏、熊家坤、陈奡、张(或庄)勇等七名未成年人,未遇阻拦进入白螺镇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下属白螺砖瓦厂内的水泥预制场区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有人合上水泥预制厂的搅拌机的电源闸刀后,搅拌机的转动臂即开始工作转动。其七人中有人爬上搅拌机坐在搅拌机的转动臂上,让他人合上搅拌机的电源闸刀,坐在搅拌机的转动臂转着玩耍。当原告爬上搅拌机座在转动臂上后,被告龚小三合上搅拌机的电源闸刀后,因转动臂的转动导致坐在转动臂上的原告重心不稳,其身体部分伸入搅拌机内,造成原告右小指和右下肢被转动臂绞伤的后果。原告因伤先后在岳阳市人民医院、湖南大学湘雅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多次诊疗,支出医疗费106979.97元。2016年8月5日,原告身体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不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360天。被告丁先忠承租的“水泥预制厂”实为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镇办监利县监南建材工业公司下辖砖瓦厂的内部下属车间,水泥预制场位于该砖瓦厂厂区内,砖瓦厂区周围无围墙和安全值守人员。被告丁先忠自1988年起承租该车间,对外以“水泥预制厂”的名义,从事水泥混凝土制品生产。2003年的承租期为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2月20日。本案事发时,“水泥预制厂”的机械生产设备均属被告丁先忠所有。原监利县监南建材工业公司现已被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解散,企业资产已交由白螺镇政府处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因本案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有医疗费1069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护理费30711.45元(31138元÷365天×360天)、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酌定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376549.42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身体损伤后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龚小三在事发时作为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缺乏有效判断,在无监护人监护情况下,擅自操控他人生产电器设施,过失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丁先忠作为预制场的承租经营人,疏于对其生产场所和设备的安全管理,造成未成年人随意接触到和操控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一定人身危险的生产设施,是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的因素之一,作为生产场所承租人和致害设备的所有人,依法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监利县监南建材工业公司作为厂区(砖瓦厂)安全管理主体单位,疏于安全监管,致使未成年人随意进入厂区,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之一,依法亦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因原监利县监南建材工业公司已被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解散,企业资产已交由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处置,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作为原监利县监南建材工业公司的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原监利县监南建材工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承担。另,原告在事发时作为未成年人,擅自进入生产厂区并从事危及自身安全的危险行为;同时,其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监护不力,也均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素之一。原告及其父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鉴于本案损害发生事实,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和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75309.88元(376549.42元×20%),由被告龚小三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112964.83元(376549.42元×30%),由被告丁先忠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75309.88元(376549.42元×20%),由原告按3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12964.83元(376549.42元×30%)。为维护原告合法人身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万招才经济损失75309.88元;二、由被告龚小三赔偿原告万招才经济损失112964.83元;三、由被告丁先忠按赔偿原告万招才经济损失75309.88元;上述二款赔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万招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7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677元,由原告万招才承担3203.5元,被告龚小三承担3203.5元,被告丁先忠承担2135元,被告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承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177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易  片  红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应红(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