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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228号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海滨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第三人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星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镍矿买卖合同》,购买由“吉祥”轮运输并堆存于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仓库内的55400吨红土镍矿(提单号IM/UL-XXXXXXXX)。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XXXXXXXX元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告知涉案货物已转让给原告。2016年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代理费用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9月22日以后产生的涉案货物堆存费由原告承担,而原告也联系被告实际提取了涉案货物中的13000吨货物,故被告已知晓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但其仍因与第三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剩余的42400吨货物。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认为扣押的42400吨红土镍矿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撤销扣押措施。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原告认为,其依照《镍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货款,货物所有权在付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已经转移至原告,被告向法院申请扣押涉案货物属于保全错误,故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货物42400吨红土镍矿属于原告所有;2、解除对涉案货物42400吨红土镍矿的扣押;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系接受第三人指示而为,而剩余的42400吨货物仍在堆场,未发生实际交付,故原告未取得所有权。被告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XXXXXXX元,并申请法院查封第三人所有的货物并无过错。同时,涉案货物至今已产生1400余万元的港口费用,扣除这部分费用后,货物价值所剩不多。第三人称,其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镍矿买卖合同》,将涉案货物55400吨红土镍矿出售给原告,货物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X元。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后,涉案货物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其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向被告出具两份《委托书》,告知涉案货物已转移给原告,原告也已联系被告提取了其中的13000吨货物。故被告因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向法院扣押42400吨货物属于错误扣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镍矿买卖合同》、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货物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被告认可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无名铸公司盖章,传真在合同中也没有显示传真机号,即使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也不能证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第三人认可该组证据,确认其与原告签订了《镍矿买卖合同》,原告也已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镍矿买卖合同》双方确认签订了该份合同,货款也已结清,客观上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与发票及付款的主体、金额、时间等相一致,该节事实可以确认,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将在下文综合阐述。2、两份《委托书》、对账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委托书》,告知涉案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2016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业务费用对账,并明确2014年9月22日后由原告负担涉案货物的堆存费,被告实际已知晓涉案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被告否认收到过两份《委托书》,确认对账函的真实性,但认为对账函并无货权转移的记载,堆存费由原告负担也只是第三人对被告的承诺。第三人确认《委托书》系通过传真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业务员发送以及对账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对对账函记载内容并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虽否认收到两份《委托书》,但结合对账函记载、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协议》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由江苏德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转移至第三人时其收到的《委托书》,可以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应知悉该《委托书》的内容,本院对《委托书》的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3、放货明细及提货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根据提货通知实际放行了涉案货物中的13000吨货物给原告。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放货系根据第三人的指示,而不是原告的指示。第三人认可该证据,认为其已经向被告发出《委托书》,具体提货事宜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操作。本院认为,对13000吨货物实际由原告提取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2017年1月3日提货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货时遭到拒绝。被告否认收到该份提货通知,但确认原告要求提货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此时涉案货物已经被告申请,由法院予以保全查封,本院确认原告要求提货遭拒的事实。5、2015年10月19日付款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涉案货物的部分堆存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替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否认该笔费用系原告替第三人支付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付款50万元堆存费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主张系原告替第三人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也予以否认,而从对账函备注记载来看,被告认可自2014年9月22日后产生的堆存费用由原告支付,且在原告应付费用中扣除了50万元,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6、保全异议申请书及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扣押,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7、“我的钢铁网”截取的2016年2月18日、4月25日、11月22日以及2017年1月3日印尼红土镍矿价格,用以证明被查封的涉案货物价值远超被告向第三人诉请的货运代理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庭后均确认价格信息的真实性,但被告认为涉案货物价值扣除堆存费后不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价格信息均无异议,本院对价格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超额保全将在下文阐述。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提单及翻译件、提货单、出库通知单和《委托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属第三人所有,由被告代理涉案货物的港口业务。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货物所有权在货款结清后五个工作日时已经转移至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将在下文综合阐述。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由被告代理涉案货物在港口的各项事宜,第三人变更涉案货物所有权按照上述协议不可行。原告认可《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对被告实施了涉案货物进口代理事宜并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当事方之间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的流转,涉案货物可以按照委托方的指令进行商业流转;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缺少被告的签章,且内容也不涉及涉案货物的货权问题。第三人确认其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当事方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货物所有权问题将在下文综合阐述。3、第三人的付款凭证、电邮及所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放行涉案货物系依第三人的指示并以付款为条件,并明确告知第三人因其拖欠费用而拒绝放货。原告及第三人对付款在凭证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船货物、多项费用,该付款并不能证明支付多少费用放多少货物的操作方式。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收到电邮及所附告知函。本院确认付款凭证的证据效力;对电邮告知函,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及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拖欠被告代理费用人民币XXXXXXX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5、《单船作业合同》,用以证明按照被告与东联港务分公司之间关于代理货物堆存费的约定,涉案货物产生的堆存费用为人民币XXXXXXXX元,扣除该费用后,涉案货物价值可能不够支付第三人欠付的货代费用。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堆存费结算标准应与东联港务分公司协商后才能确定。第三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双方盖章,原告及第三人并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第三人未举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因与第三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请求查封堆存在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仓库内的42400吨红土镍矿。本院裁定准予其申请,于11月23日向东联港务分公司送达文书,查封了涉案货物。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该费用除涉案“吉祥”轮货物外,还包括其为第三人代理的其他货物费用。同年12月20日,本院就该纠纷作出(2016)沪72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XXXXXXX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4日,原告以其系查封的42400吨红土镍矿的所有人为由,提出保全异议。同年1月10日,本院以(2016)沪72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经立案审查,本院于2月17日立案。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镍矿买卖合同》,将“吉祥”轮运输的55400吨印尼红土镍矿出售给原告,提单号为IM/UL-XXXXXXXX,货物存放于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公司仓库,货物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X元。合同还约定:货物由买方自提,卖方协助办理运输及提取货物,相关运杂费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40天买方完成提货,超过40天产生的堆存费由买方承担,直接与货代中海公司结算;卖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值的货权转交给买方,买方未向卖方支付货款或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的,即使买方已经收到或已提取货物,该未支付货款部分的货物所有权仍归属卖方;卖方在收到买方货款后,不能按时给买方转移相应货权造成的堆存费用等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向第三人支付了定金600万元,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共计XXXXXXXX元,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出具内容相同的《委托书》,其上载明,“吉祥”轮55400吨红土镍矿转移给鑫海公司,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最终完货期为2014年9月22日,转火车或者转轮船,增加的运输费、过磅费及逾期的堆存费等一切费用由鑫海公司直接与货代或港口结算。第三人于2015年9月23日、12月9日两次向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联系被告,向其支付涉案货物堆存费用50万元后从堆场提走了其中的13000吨货物。2016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之间的业务账目进行核对,由被告制作对账函并盖章后发给第三人,由后者盖章确认。根据对账函记载,第三人欠付的涉案货物代理费用为XXXXXXX元。对账函的备注栏还载明:“经我司、江苏名铸、山东鑫海、码头口头协商,2014年7月5日后产生的堆存费按0.12元/吨天计算,堆存费以码头实际产生费用为最终结算依据”、“2014年9月22日后,堆存费由山东鑫海支付,至2016年2月18日,库存42400吨,产生堆存费282万元(332万元减去50万元,按0.12元/吨天计算)”。2017年1月,当原告继续联系被告提货时遭拒,被告知涉案货物已被法院保全查封。还查明,涉案货物海运提单显示的收货人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货物出库通知单》指示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江苏德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货物出库通知单》载明,货物项下所有费用由江苏德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承担。后被告收到江苏德力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告知涉案货物已转移给第三人。2013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就第三人从连云港、天津港进口货物签订《代理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涉及货物为散装镍矿。《代理协议》约定,委托方须以书面形式向受托方下达发货指令、货权转移,一般采用签章的传真形式,附随格式样本和授权签字人印模。《补充协议》还明确了代理的货运船舶,包括本案“吉祥”轮。按照上述协议,涉案货物由被告实施进口代理事宜。被告为完成受托事宜,还与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签订了“吉祥”轮《单船港口作业合同》,由东联港务分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卸船及堆存业务。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其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确认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并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故本案是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保全财产应限于被告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或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本案被告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申请法院保全财产,目的是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而非纠纷双方对涉案货物本身产生争议,故正确保全的前提是涉案货物非案外人财产。同时,涉案货物为种类物的情形下,保全货物的货值应以清偿诉请的金额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采取保全措施。故本案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原告。如果保全实施时,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原告的异议就应当予以支持,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反之,原告的诉请就不应支持。关于所有权的转移。原告认为,根据《镍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买方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货物所有权在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转移至原告,且根据对账函2014年9月22日后堆存费由原告负担的记载,原告已于2014年9月22日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第三人认为,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货款,第三人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日,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第三人也以《委托书》的形式将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则认为,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为准,原告未实际提取剩余的42400吨货物,交付并未完成。原告并未取得被告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确认;原、被告双方也未按照交易习惯,另行订立涉案货物的代理协议。故本案也不符合视为交付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涉案货物采取保全措施时,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理由如下:首先,《镍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人则应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镍矿买卖合同》对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规定须得到第三方确认的内容。买卖双方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并无异议,均认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取得其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镍矿买卖合同》约定,“码头现货已堆存于连云港货场,买方自提”、“由买方自行组织运输,卖方协助办理运输及提取货物”、“买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值的货权转交给买方”、“卖方在收到买方货款以后,不能按时给买方转移相应的货权,造成的堆存费等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对“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值的货权转交给买方”的约定如何理解。综合合同中的上述措辞来看,该内容系对卖方合同义务的约定,即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须保证其有权处分货物,买方不受第三方主张货物权利;因涉案货物堆存在第三方仓库,故卖方还应对交货作出适当指示,对堆存费的负担与货运代理人协商并做出安排,使得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之间相互衔接,费用负担明晰且各方确认该费用,从而使得涉案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买方按照通常流程即可从货物堆存处提货。本案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委托书》,告知货物转移给原告,明确2014年9月22日为最终完货日期,从而使得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对货物堆存费的负担进一步清晰。后第三人又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以2014年9月22日作为完货日期,该日期前的费用由第三人负担,此后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第三人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虽然,被告对是否收到《委托书》未予确认,但从其后来向原告实际交付部分货物、接受原告支付50万元堆存费用款项以及对账函记载等综合来看,被告应该知道《委托书》的内容,即涉案货物应当交付给原告。因第三人拖欠涉案货物在2014年9月22日前发生的代理费用及其他代理货物费用,被告不再继续按第三人指示,交付剩余涉案货物。对此,根据《镍矿买卖合同》“卖方承担不能按时给买方转移相应的货权造成的堆存费等一切损失”的约定,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提货不成而发生的损失。但第三人拖欠涉案货物的代理费用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依法转移。最后,涉案货物虽未实物移转,但依法可以视为交付,原告当然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交付一般是指现实交付,但法律也承认特殊的交付形式,以替代现实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根据被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与东联港务分公司之间的《单船港口作业合同》,涉案货物实际由被告合法占有。《镍矿买卖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已经知道货物存放于东联港务分公司仓库,又约定由原告自提,相关费用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合同履行时,本案第三人又向被告作出了向原告交付的指示,被告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部分货物。上述事实表明,本案第三人系通过向原告转让涉案货物的提货权来替代实际交付,被告对此知晓并按指示放货。进一步而言,即便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影响涉案货物所有权依法转移。故原告确认涉案货物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42400吨红土镍矿货物为原告所有,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持其申请保全涉案货物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就涉案货物原告事实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被告就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申请扣押了原告的货物,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扣押。对原告主张的超额保全问题,因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作出了认定并解除扣押措施,故无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堆存于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仓库内的42400吨红土镍矿货物属于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本院(2016)沪72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解除对上述货物的保全措施。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52元,由被告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邱 浩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