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传军等诉王振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王振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11民初538号 原告:李传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桂玲,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福,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东,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与被告王振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2017年4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王振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桂玲、李学福、李传军诉称:李传军与辛桂玲系夫妻关系,李学福系李传军父亲。三人共同经营位于丰满区松花湖唐家崴子的福岳山庄。福岳山庄有登记在李学福名下建筑面积为103.6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2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及没有产权证的8个平方、2栋楼房。2014年因山庄经营需要向王振东借款,并与其签订了福岳山庄整体转让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因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3月王振东强行霸占福岳山庄,并实际营业至今。2015年8月13日,李传军向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华山路派出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王振东强占福岳山庄的非法行为未果。2016年3月24日,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与王振东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吉0291民初字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中福岳山庄整体转让合同只是借款的担保,并非实际转让。2016年7月28日,因孟庆福申请执行福岳山庄房产,王振东提起执行异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船执异字第27号裁定书,驳回了王振东提出的异议。2016年12月14日,王振东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福岳山庄为其所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04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振东的诉请。王振东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7)吉02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振东的上诉,维持原判。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福岳山庄买卖合同无效,但王振东非法占有使用福岳山庄拒不搬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振东撤离福岳山庄;2、诉讼费用由王振东承担。 王振东辩称: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李学福、李传军、辛桂玲为经营福岳山庄,陆续向王振东借款共计247万元。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福岳山庄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将福岳山庄以247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王振东。合同签订后辛桂玲等人将诉争房产实际交付给王振东占有至今。2016年3月24日,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与王振东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吉0291民初字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辛桂玲、被告李传军于2016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王振东、原告李洪艳借款140万元,原告王振东、原告李洪艳于2016年4月10日前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孤家子村的福岳山庄交还给被告辛桂玲、被告李传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调解协议达成后,李传军、辛桂玲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王振东有先履行抗辩权。李传军、辛桂玲应履行调解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李学福、李传军、辛桂玲的诉请。 根据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的诉讼请求及王振东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要求王振东返还福岳山庄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受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王振东、李洪艳诉辛桂玲、李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吉0291民初字6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没有依法被撤销,该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如何返还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实质上本案与(2016)吉0291民初字6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系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李传军、辛桂玲、李学福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实现其应享有的权利,故本案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桂玲、李学福、李传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