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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春兰与贾宏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兰,贾宏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603号原告:张春兰,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贾宏波,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达州市渠县。原告张春兰与被告贾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所租赁的脚手架等的租金27989.80元及运费300元;2.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未返还脚手架等租赁物的经济损失912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贾宏波租用我经营部的脚手架24付,10块脚手踩板、4个脚轮;2015年1月3日租用脚轮8个;2015年3月12日租用长脚手架10付、短脚手架5付、脚轮16个;同月3月15日又租用10付长脚手架、脚手踩板16张,共计租用脚手架49付、脚手踩板26块、脚轮28个。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退还脚手架30付、脚轮8个,还下差脚手架19付、脚轮20个、脚手踩板39块至今未退还。从租赁之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贾宏波所租赁的脚手架租金共计27989.80元,运费300元,未归还的脚手架损失9120元(接头棒:112个×5元=560元,拉杆51根×20元/根=1020元,板39块×80元/块=3120元,门架38片×90元/片=3420元,轮子20个×50元/个=1000元),以上款项总计3740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的租金及相关损失,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签名的租赁合同六份;3.原告自书的清单一份;4.原告的部份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月3月15日,被告累计租赁原告建筑施工材料脚手架49付、脚手踩板26块、脚轮28个,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对租赁价格、租赁物的返还、安全责任、租赁物运输费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均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下欠原告脚手架等租金共计27989.80元,运费300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还下差原告脚手架19付、脚轮20个、脚手踩板39块至今未退还,对未归还的脚手架19付、脚轮20个、脚手踩板39块,原告自行估价9120元[接头棒560元(112个×5元/个),拉杆1020元(51根×20元/根),板3120元(39块×80元/块),门架3420元(38片×90元/片),轮子1000元(20个×50元/个)];以上款项总计3740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下欠的租金及相关损失,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月3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等建筑施工材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对租赁价格、租赁物的返还、安全责任、租赁物运输费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且未全部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租金远小于按租赁合同计算出的租金,原告自行估价的未返还的脚手架等租赁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比较一致,且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故被告应当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下欠原告脚手架等租金27989.80元及运费3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未返还脚手架等造成的经济损失912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国审 判 员  兰 海人民陪审员  乐国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多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