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潘金生、江小芳与高春燕、丁伟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生,江小芳,高春燕,丁伟兴,陈冠娟,陆伟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生,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芳,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燕,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兴,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冠娟,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审第三人:陆伟萍,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潘金生、江小芳因与被上诉人高春燕、丁伟兴,原审第三人陈冠娟、陆伟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8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金生、江小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系争协议签订日期不是2009年7月28日,在2009年7月28日当天通北路XXX号的门牌尚未出现。88号门牌出现是在2010年春节前后。因此系争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09年7月28日,故2009年7月27日奚某某支付给潘金生的75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也并非针对系争协议项下的房屋款项。2、奚某某支付给潘金生的75万元款项的用途不明,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根据潘金生、江小芳提供的证据,75万元的款项更符合江浦路、怀德路的对价款。高春燕、丁伟兴陈述该75万元中有本案系争协议项下的房款,剩余的为江浦路、怀德路房屋的房款,并委托案外人另行支付了江浦路、怀德路的40万元房款。但是根据双方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都已经结算完毕,即高春燕、丁伟兴总计共向潘金生、江小芳支付了75万元,这75万元不可能既支付本案系争协议的款项,又支付江浦路、怀德路的房款。而潘金生、江小芳至今都在向高春燕、丁伟兴支付江浦路、怀德路的租金。因此一审法院对75万元款项的性质查明不清。3、高春燕、丁伟兴主张的三年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系争协议项下的房屋不是登记在潘金生、江小芳的名下,亦非由他们实际占有。动迁利益是由第三人获得。且动迁安置中不仅包括对房屋的价值补偿,还包括了对于租用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的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所有的动迁利益的四分之一来判决赔偿金额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高春燕、丁伟兴辩称:1、系争协议签订的时候通北路XXX号就是存在的,88号只是在相关文件中漏写了,而不是不存在,之后相关部门在一份情况说明中已经更正了这个错误。2、高春燕、丁伟兴在本案系争协议签订之后就支付了75万元,其中包括了本案系争协议项下的全部房款和江浦路、怀德路房屋的部分房款,加上后来高春燕委托其哥哥支付的40万元,本案系争的通北路房款以及江浦路、怀德路房款都已经全部付清。潘金生、江小芳认为这75万元全部都是江浦路、怀德路房屋的房款没有依据。潘金生、江小芳主张40万元已经归还,但没有提供切实的还款证据。原审第三人陆伟萍、陈冠娟未到庭陈述意见。高春燕、丁伟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金生、江小芳赔偿损失1,967,191元(以通北路XXX-XXX号商铺动迁安置款7,868,767元的25%计算);2、判令潘金生、江小芳支付拖欠的通北路XXX-XXX号商铺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出租收益款53,400元(按84、88号商铺每季度合计2,875元、86号商铺每季度1,57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通北路商铺的取得过程2009年8月28日,上海杨浦区桶中情足底按摩屋(投资人为江小芳)与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拆迁江小芳承租的惠民路XXX号统客室非居住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同年9月18日,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召开会议决定通北路XXX-XXX号建筑面积79.1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上海杨浦区桶中情足底按摩屋,网点转让费由江小芳在其拆迁安置款中一次性支付给区商管公司,不足部分同时结清。2010年1月14日,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召开会议,决定对通北路XXX-XXX号商业用房进行分户:通北路XXX号为上海闲乐贸易商行(江小芳)、通北路XXX号为上海渔光曲贸易商行(陈冠娟)。同年1月27日,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通北路XXX-XXX号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的函》。同年2月11日,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向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涉及到通北路XXX-XXX号非居住用房分户,……该户实际门牌地址应为84-88号,建筑面积79.17平方米,因签订非居住合同时,误将地址写为通北路XXX-XXX号,造成会议纪要内地址差错,漏写了通北路XXX号。现该户分户情况如下:(1)通北路XXX-XXX号为上海闲乐贸易商行;(2)通北路XXX号为上海渔光曲贸易商行。”同年3月4日,就通北路XXX-XXX号非居住用房,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小芳签订《房屋移交清单》。江小芳名下的惠民路XXX号统客室拆迁前,案外人郭有伟对该房也享有一半份额,后动迁取得通北路商铺后,郭有伟又将其所占份额转售给潘金生、江小芳。二、通北路商铺的共同投资《协议书》内容及相关情况2009年7月28日,潘金生、江小芳(甲方)与高春燕、丁伟兴(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通北路商铺协议书”)。协议内容具体如下:关于通北路XXX-XXX号商铺总面积79.17㎡,经过协商二人共同投资购买50%股份,甲乙双方各得25%股份,双方各出资人民币伍拾伍万肆仟元整。投资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我们投资人共同委托潘金生来管理通北路XXX-XXX号商铺的一般性事件,全权处理日常事务的决定,重要的事件投资人共同商议,少数服从多数人的决定。房屋每月的收入除去每月的管理等费用,按参股人的比例分配给各人。2、如遇房屋动迁,动迁所得按参股多少的比例分配给各人。3、如果参股人想转让股份给其他人,共同参股人必须同意各参股人的转让行为,但是新进股东必须遵守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签约本协议。4、如果房屋需要增加设备或进行必需的装修,参股人必须按股份的多少的比例来分担费用。5、如果本协议的房屋发生了各种事件及费用,无论是获利或损失,都按股份比例承担义务或取得利益。该协议下方有高春燕、潘金生、江小芳签名,并打印了日期“2009年7月28日”。同年7月27日,案外人奚某某向潘金生汇款750,000元。奚建民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出具《证明》,表明:“本人奚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受朋友高春燕的委托,通过本人浙江嘉善市惠民信用社XXXXXXXXXXXXXXX账号,电汇至潘金生的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浦区提篮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750,000元人民币。至于该笔款项的真正用途高春燕没有明确告知。本人与潘金生个人从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潘金生在分摊物业费、维修费后以现金方式向丁伟兴支付了通北路XXX号商铺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19日的租金收益、通北路XXX号商铺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租金收益、通北路XXX号商铺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19日的租金收益。潘金生在交付丁伟兴现金的信封上注明:“收通北路XXX号、88号,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三个月房租共计11,500元÷4=2,875元”、“通北路XXX号,收2012年7月10日-10月10日,收6600-维修300=6300÷4=1,575元”。三、通北路商铺拆迁安置事实投资人为陆伟萍的上海闲乐贸易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上海市杨浦区。投资人为陈冠娟的上海渔光曲贸易商行也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上海市杨浦区。四、双方共同投资江浦路厂房、怀德路房屋的事实2009年7月28日,潘金生、江小芳(甲方)与高春燕、丁伟兴(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江浦路、怀德路房屋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投资1、江浦路XXX弄XXX号厂房总面积116㎡,各得10%股份。2、怀德路XXX号面积801㎡,各得5%股份。甲乙双方收益共享,此房出租或动迁所获得的利益,由甲乙双方共同分享。该协议下方亦有高春燕、潘金生、江小芳签名,并打印了日期“2009年7月28日”。江浦路厂房和怀德路房屋系潘金生与案外人在2009年6月间共同出资竞拍所得。其中,怀德路房屋是带租约整体拍卖,租约分别到2009年12月21日和2010年8月10日。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既有投资款,又有借款,还牵涉案外人高某于以高春燕名义转账给潘金生、江小芳的钱款,但因时间久远,现无法全部厘清和对应。一审审理中,潘金生自认以下事实:1、在2009年8月28日惠民路XXX号统客室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正式签订前,确实已经和有关部门谈妥了用通北路79.17平方米商业用房进行置换的方案。2、对第三人陈冠娟、陆伟萍表述的关于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春节前后向潘金生、江小芳购买通北路XXX-XXX号商铺全部份额,并委托其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外出租管理的情况予以认可。3、已告知高春燕通北路商铺全部转售的情况,但无证据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已经确认潘金生、江小芳在系争通北路商铺共同投资《协议书》上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名,现潘金生、江小芳亦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视为潘金生、江小芳已确认协议内容,自愿接受法律约束。鉴于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主要焦点是:1、高春燕、丁伟兴是否依协议支付了投资款?2、高春燕、丁伟兴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高春燕、丁伟兴是否依约支付了投资款?高春燕、丁伟兴主张2009年7月27日委托朋友奚某某向潘金生汇款的750,000元中已包含了通北路商铺的投资款554,000元,潘金生、江小芳认为该750,000元是高春燕受让潘金生、江小芳江浦路厂房和怀德路房屋一半投资份额支付的对价款。鉴于双方各执一词,且均表示对同期钱款往来账目无法厘清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第一,潘金生、江小芳抗辩系争协议中出现“通北路XXX号”,故协议签订时间不可能为2009年7月28日,因此2009年7月27日750,000元汇款也不可能系高春燕、丁伟兴支付通北路商铺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潘金生、江小芳提交的2010年2月11日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向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提到,“实际门牌地址应为84-88号,因签订非居住合同时,误将地址写为通北路XXX-XXX号,造成会议纪要内地址差错,漏写了通北路XXX号”,从上述内容看,已证实通北路XXX号在磋商惠民路XXX号统客室拆迁安置方案时是实际存在的,只是漏写而已。其次,潘金生在审理中自认在2009年8月28日惠民路XXX号统客室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正式签订前,确实已经和有关部门谈妥了用通北路79.17平方米商业用房进行置换的方案。故根据常理推断,双方双方在2009年7月期间签署共同投资通北路商铺的协议是有可能的。再次,即使系争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晚于2009年7月28日,也不能排除双方前期协商后由高春燕、丁伟兴先行支付投资款而事后补签协议的可能。故潘金生、江小芳该项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高春燕、丁伟兴主张的事实。第二,潘金生、江小芳抗辩高春燕、丁伟兴根据系争协议应支付的款项是55,4000元,而高春燕、丁伟兴支付的款项为750,000元,不能对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均认可在同期尚有江浦路、怀德路房屋的共同投资项目,故高春燕、丁伟兴主张该750,000中尚有江浦路、怀德路房屋的部分投资款,亦不违背常理。第三,高春燕、丁伟兴为证明其已支付了通北路商铺的投资款554,000元,除提供2009年7月27日750,000元的电汇凭证外,还提交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一项证据是潘金生交付丁伟兴的记载租金分配情况的信封,用以说明若高春燕、丁伟兴未支付投资款,潘金生是不会支付租金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潘金生、江小芳对曾向丁伟兴支付过租金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对其在坚称高春燕、丁伟兴未支付通北路投资款的情况下,为何向高春燕、丁伟兴支付租金收益,潘金生、江小芳前后陈述不一。潘金生、江小芳先是表述为“2011年左右双方曾有过口头意向,潘金生、江小芳将通北路商铺的部分份额转让给高春燕、丁伟兴,潘金生、江小芳给予了高春燕、丁伟兴付款宽限期,且在宽限期内确实给予高春燕、丁伟兴租金收益,后高春燕、丁伟兴始终没有支付投资款,因此就没有继续支付租金收益。”在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潘金生、江小芳在系争协议上的签名为本人签名后,也即确认双方之间有书面的共同投资协议后,潘金生又陈述为,2012年高春燕、丁伟兴关系不好,而其和高春燕关系好,高春燕要求其每季度给租金骗骗丁伟兴。潘金生、江小芳对其上述两种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潘金生、江小芳对支付租金的理由明显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不足以对抗高春燕、丁伟兴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第二项证据是2010年8月3日由江小芳签名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潘金生、江小芳除已收到了高春燕、丁伟兴购买商铺25%份额的出资款外,另行向高春燕、丁伟兴收取了通北路XXX-XXX号商铺的办照费及拆户分摊费等。该《收条》复印件的内容为:“今收高春燕海州路违约金人民币壹万五仟元,通北路办照费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怀德路装修费人民币柒仟元整,通北路商铺拆户分摊费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共计伍万零陆佰元,扣除小高中介服务费贰万元,还有叁万元从忠于借给潘金生人民币肆拾万中扣除,今后潘金生还高某于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收款人:江小芳2010.8.3”。潘金生、江小芳因高春燕、丁伟兴未提交《收条》原件,而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该《收条》复印件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通北路商铺确实办理过营业执照和进行拆户,怀德路房屋在租约届满后也进行了装修,从《收条》内容看,其记载的通北路办照费、通北路商铺拆户分摊费、怀德路装修费等名目与上述事项吻合,且《收条》落款时间也在上述事件发生的合理期间内;其次,对于高春燕、丁伟兴表示其未能提供《收条》原件是因为该收条内容中还涉及潘金生、江小芳向高春燕、丁伟兴哥哥借款的事实,在潘金生、江小芳归还借款时,《收条》原件作为借条也一并归还潘金生、江小芳。经庭审质证和调查,潘金生与高春燕、丁伟兴哥哥高某于之间确有借贷关系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高春燕、丁伟兴对其无法提供《收条》原件的解释亦符合情理。据此一审法院判断,高春燕与江小芳就通北路商铺后续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结合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通北路商铺的《协议书》,750,000元的汇款凭证,以及协议履行期间潘金生、江小芳向高春燕、丁伟兴支付租金收益的凭证,并对通北路商铺后续发生费用进行结算的《收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高春燕、丁伟兴主张其已向潘金生、江小芳支付通北路商铺的554,000元(25%份额)投资款的事实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第四,潘金生、江小芳主张高春燕、丁伟兴支付的750,000元款项全部为江浦路、怀德路房屋的投资款,然而其举证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沈云竹支付了124万余元,对其与高春燕、丁伟兴之间转让两处房屋的投资份额的对价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关于加价转让份额也仅系其单方陈述,无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潘金生、江小芳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阐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高春燕、丁伟兴已向潘金生、江小芳支付了通北路商铺的投资款554,000元的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高春燕、丁伟兴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协议已明确约定“重要的事件投资人共同商议,少数服从多数”,而潘金生、江小芳在协议履行期间擅自将通北路商铺的所有份额转售两第三人,存在过错,已明显违约。协议另约定,房屋每月的收入除去每月的管理等费用,按参股人的比例分配给各人,如遇房屋动迁,动迁所得按参股多少的比例分配给各人,房屋发生各种事件及费用,按股份比例来承担义务或取得利益。高春燕、丁伟兴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投资款、分摊各种费用的义务,但因潘金生、江小芳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高春燕、丁伟兴不能获得租金收益和动迁利益,故潘金生、江小芳依法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现高春燕、丁伟兴要求潘金生、江小芳支付通北路XXX-XXX号商铺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计35个月)的出租收益款有合同依据。经审查,高春燕、丁伟兴以2012年11月之前潘金生交付的租金数额为参照计算租金收益并无不当,然其诉请数额中计算的时间跨度为36个月,与其主张和实际情况不符,但一审法院考虑近三年期间租金存在上涨的因素,高春燕、丁伟兴主张的总金额未有明显不当,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高春燕、丁伟兴依据通北路XXX-XXX号商铺实际获得的动迁安置款的25%的比例,要求潘金生、江小芳予以赔偿损失,亦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潘金生、江小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春燕、丁伟兴通北路XXX-XXX号商铺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出租收益款53,400元;二、潘金生、江小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春燕、丁伟兴通北路XXX-XXX号商铺的动迁利益损失1,967,1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5元,鉴定费10,700元,由潘金生、江小芳共同负担。二审中,潘金生、江小芳提供一份2010年2月15日由潘金生与陈森亮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系争通北路房屋在2010年2月15日就已经是出租状态,如果本案系争协议确实是在2009年签订的,那么租金应该从2010年起就已经支付了,但高春燕、丁伟兴提供的证据证明租金都是在2012年支付的。高春燕、江小芳对此认为,根据江小芳与上海杨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移交清单显示,系争房屋是在2010年3月4日才进行移交的,在此之前的2010年2月15日不可能已经出租房屋,且高春燕、丁伟兴一直都主张2012年前的租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没有信封证据,并非2012年前没有收过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春燕、丁伟兴是否依系争协议履行义务。潘金生、江小芳否认签署过系争协议,故不应依此履行。一审法院结合经过司法鉴定确认潘金生、江小芳在系争协议上签名真实的鉴定结论,高春燕、丁伟兴的付款和租金情况,及其他费用的收取、江浦路及怀德路房屋协议的履行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系争通北路房屋协议的真实性及高春燕、丁伟兴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潘金生、江小芳在协议履行期间私自将系争通北路商铺转让给他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判令潘金生、江小芳支付高春燕、丁伟兴租金收益及动迁利益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本院对潘金生、江小芳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5元,由上诉人潘金生、江小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