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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段志元与王辉、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志元,王辉,王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3执异12号案外人:王杰,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段志元,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号院*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王辉,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东风路北段三院对面轻工机械厂家属院*楼*户。被执行人:王珊珊,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安惠苑G区*号楼502.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段志元与被执行人王辉、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杰对被执行人王辉、王珊珊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与TD13号路交叉口西南角宇海星城5幢西单元16层1601号房产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杰称,我是本案查封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与TD13号路交叉口西南角宇海星城5幢西单元16层1601号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我先后三次向开发商交款共计20万元,有交费单据为凭。在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时考虑到自己与配偶临近退休年龄,贷款年限太短,故用女儿王珊珊的名字申请了商业房产贷款,购房合同及契税票上也使用王珊珊的名字。因被执行人王辉在外的借款被认定为其与王珊珊的共同债务,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王珊珊名下的该房产。我对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提出异议,申请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段志元称,案外人王杰所述不实,该房屋是用王辉、王珊珊公积金贷款购买,契税票及购房合同上均写的是王珊珊的名字,故该房屋归王辉、王珊珊所有,不同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王辉称,王杰所述不实,我和王珊珊结婚时我父亲在文明大道路南嘉颐苑给我买了婚房,生小孩后王珊珊家人提出宇海星城小区有一套房屋,该房屋为王珊珊五爷单位盖的家属楼,该房屋距离王珊珊娘家比较近,方便照看小孩,且嘉颐苑的地理位置及房屋质量均比不上宇海星城小区,故建议我们卖掉婚房购买王珊珊五爷单位的房子,于是我家便卖掉了我父亲在嘉颐苑给我买的婚房,用卖房款在宇海星城小区交了首付款,并用我和王珊珊的公积金贷款买了本案查封的房屋,该房屋归我和王珊珊所有,不同意王杰的观点。王珊珊称,王杰所述属实,其为被查封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我与王杰系父女关系,由于购房时父母均已临近退休,贷款年限太短,为使贷款年限长便借用我的名字申请了商业贷款,购房合同上虽写的我的名字,但该房实际所有人为王杰,我同意王杰的观点。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0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志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辉、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文法执字第1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留、划拨被执行人王辉、王珊珊名下价值77万元的财产。2016年6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5)文法执字第1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王辉、王珊珊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与TD13号路交叉口西南角宇海星城5幢西单元16层1601号房产一套,续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过户等。2017年2月1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案外人王杰以其为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在本院审查期间王杰虽提供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杰以其为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因本院审查期间王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建祯审判员  马国明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单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