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波、申际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申际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4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波,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港兴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申际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港兴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波、申际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波、申际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雷波、申际成带备自制的电鱼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华顺电厂西北侧对开堤围,以电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当天10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上址,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起获电鱼机一台、纤维袋一个和所得渔获2.5斤。经查,2016年4月24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规定的禁渔时间。案发地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华顺电厂西北侧对开堤围外属于珠江禁渔水域范围。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雷波、申际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农业部【2010】1号《通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印发的粤海��【2011】14号文件;珠江禁渔期顺德区禁渔水域范围情况说明;广东省渔政总队顺德大队出具的通告、情况说明及说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波、申际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波、申际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波、申际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波、申际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波、申际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际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空白)审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滢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