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与张磊、高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张磊,高晓,李卫东,张增英,曹录坡,王芹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大同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6700884516。主要负责人:迁荣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笋,男,1976年8月6日生。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磊,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高晓,女,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李卫东,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张增英,女,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被告:曹录坡,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王芹君,女,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桐柏支行)诉被告张磊、高晓、李卫东、张增英、曹录坡、王芹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桐柏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笋,被告李卫东、王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高晓、张增英、曹录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桐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磊、高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014.20元;2.被告李卫东、张增英、曹录坡、王芹君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张磊、高晓、李卫东、张增英、曹录坡、王芹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两年,在期限内原告可根据联保成员申请为其发放贷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张磊、高晓的申请,向其发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3%计息,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六个月偿还利息,自第七个月起等额本息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磊第十一月本息还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磊拒绝还款。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卫东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磊所借,且张磊及其妻子被告高晓具有偿还能力,应由其二人偿还。被告王芹君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磊所借,应由被告张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桐柏支行(甲方)与被告张磊、高晓、李卫东、张增英、曹录坡、王芹君(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称《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磊、高晓(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磊交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张磊已归还本金35330.28元、利息5303元。下欠本金14669.72元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卫东、王芹君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张磊还款情况说明、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磊、高晓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磊、高晓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磊、高晓返还下欠本金14669.72元及下欠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卫东、张增英、曹录坡、王芹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亦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张磊、高晓违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下,被告李卫东、张增英、曹录坡、王芹君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高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返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4669.72元及下欠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303元);二、被告李卫东、张增英、曹录坡、王芹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卫东、张增英、曹录坡、王芹君履行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磊、高晓追偿。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张磊、高晓、李卫东、张增英、曹录坡、王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陈敬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