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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国林、元阳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国林,元阳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陈贤轰,刘艳清,李云书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林,男,1968年4月6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阳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阳县城南郊天生桥。法定代表人:陈贤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海,男,1990年7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刘艳清,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元阳县。一审第三人:陈贤轰,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元阳县。一审第三人:李云书,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杨国林因与被申请人元阳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刘艳清、陈贤轰、李云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林申请再审称,石材公司登记时除了33.8万元的货币出资,还有土地、矿山、房屋等实物出资。2000年2月11日,石材公司的《元阳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已经确定了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持股比例,公司已经按照职工的工龄计算了各自的安置股,这是原始股东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虽然转让了现金股,仍持有石材公司的安置股,应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现在,石材公司转让后的收益有几百万元,全部归刘艳清所有是不公平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石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杨国林的再审申请。刘艳清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存在安置股,再审申请人对当时的工商登记亦未提出异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杨国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石材公司2000年2月11日全体职工通过的《元阳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记载了出资人以货币自愿认缴出资33.8万元,公司按工龄计算到1999年12月31日止,安置股金17.35万元,共计51.15万元。但是,在之后石材公司2000年2月21日的验资证明、验资报告,2000年3月8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登记均为33.8万元,未含再审申请人诉请的17.35万元安置股金。2003年3月14日,因部分职工提出退股1.2万元,经石材公司申请,工商部门核准将其注册资本变更为32.6万元。尔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各再审申请人陆续与一审第三人刘艳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自愿将各自所持股份转让给刘艳清,并于2011年11月13日办理了工商登记,载明刘艳清持有公司100%的股权。2012年11月15日,刘艳清、陈贤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艳清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陈贤轰。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照2000年通过的公司章程享有职工安置股,既与元阳县人民政府在1997年6月10日作出的《元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元阳县淀粉厂破产财产处置和职工安置预案》确定的破产后职工不得享受安置费用的内容相矛盾,也与公司之后修订的章程内容相矛盾,且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17.35万元安置股金切实的来源及入股方式,在转让股权时也未就安置股作出特殊说明,故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诉请享有的安置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国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审 判 员  杨雪娅审 判 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魏扬华书 记 员  谭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