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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胡增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胡增盛,云南华云双益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财兴盛商业广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朱文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增盛,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云双益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宁市昆钢郎家庄。法定代表人:周永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仙,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增盛、云南华云双益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双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泰诚公司与胡增盛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泰诚公司无需支付胡增盛经济补偿金;四、泰诚公司无需为胡增盛补缴2008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对胡增盛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应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记载的2010年4月1日为准,一审依据胡增盛提交的无上诉人任何签字确认的《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表》记载内容,认定胡增盛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因客观原因致使双方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其于2016年4月16日提前通知了被上诉人胡增盛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7日又再次通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胡增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支付一个月工资为限。三、双方口头约定不需要缴纳社保,故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胡增盛补缴社保。四、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6月7日通知了胡增盛,其未在7日内到上诉人处报到视为劳动关系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14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胡增盛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准,因前期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应当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入职时间。因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当以一审认定为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其认可一审的计算方式。对于补缴社保的问题,一审判决中并未处理,上诉人要求二审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且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双方即便有口头约定亦是无效的。若上诉人要求二审处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为其补缴。另,被上诉人胡增盛虽未提出上诉,但其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92条规定,本案属于劳务派遣,期间存在非法派遣的事实,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及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华云双益述称:华云双益与上诉人是依据合同法建立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昆焦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泰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泰诚公司与胡增盛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泰诚公司无需支付胡增盛经济补偿金;三、判决泰诚公司无需为胡增盛补缴2008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胡增盛与华云双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胡增盛系泰诚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昆焦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昆焦公司与华云双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华云双益与泰诚公司签订了《昆焦劳务承包协议》《保产服务合同》《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4月1日,胡增盛与泰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9年8月30日,泰诚公司为胡增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胡增盛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48.50元。胡增盛在昆焦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5日。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618号仲裁裁决,泰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成诉。另查明,2014至2015年,每个月泰诚公司收取华云双益十余万元、华云双益收取昆焦公司数十万元,收款发票上都冠以“劳务费”而非“工资”的名义。胡增盛等19位劳动者该时段每月平均工资总额合计为六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全面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华云双益、昆焦公司应否成为当事人?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务派遣?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当事人的问题。此为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表面来看,有劳动力派遣或我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特征,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进一步判断构成劳务派遣关系与否,所以,被告华云双益、昆焦公司成为本案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由于泰诚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胡增盛的《入职登记表》及能证明其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以胡增盛提交的《安全教育个人记录表》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胡增盛在昆焦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5日,故对于劳动关系,胡增盛与泰诚公司2008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未明确主张劳务派遣关系,亦未与任何一方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从原告与华云双益、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分析,可判断出主要部分为工作量的完成而非人头费的支付与收取,每月原告与华云双益十余万元、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数十万元都冠以“劳务费”而非“工资”的名义。第四,从实际现场管理看,原告有现场管理人进行管理、控制、指挥、调度,劳动者是听原告而非其他主体的。所以,本案不能成立劳务派遣关系,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均非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胡增盛要求泰诚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由于胡增盛与泰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对于胡增盛要求泰诚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泰诚公司未为胡增盛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胡增盛以此为由要求2016年8月4日与泰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胡增盛要求解除与泰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泰诚公司未依法为胡增盛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胡增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由泰诚公司支付该经济补偿金31012.25元(3648.5×8.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胡增盛经济补偿金31012.25元。二、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补缴胡增盛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不作处理。三、驳回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提出对胡增盛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审争议的胡增盛的入职时间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可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并非签订劳动合同,即“用工”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已查明胡增盛系上诉人的员工,工作地点在昆焦公司,昆焦公司与华云双益在2008年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胡增盛提交的《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表》上记载“胡增盛于2008年2月19日进入到昆焦公司,用工来源、用工类别:华云公司”的内容。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早在2008年2月19日,即上诉人与胡增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存在对胡增盛实际用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胡增盛提交的《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表》记载的“进厂”时间认定胡增盛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以劳动合同订立时间认定胡增盛的入职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胡增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提出无需为胡增盛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该补偿需在法定条件下才进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系对劳动者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其中第(三)项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可成为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之一。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上诉人胡增盛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增盛有权解除合同,且在上诉人未为胡增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法律赋予胡增盛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无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行使的随时单方解除权,并且在胡增盛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依法应向胡增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及金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其通知解除,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其只应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通知解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胡增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其次,即使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其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胡增盛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只应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上诉人提出无需补缴社保的主张,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及处理。另外,对于被上诉人胡增盛在答辩中提到的观点意见,因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同,本院在此对其观点不再作评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刘昕光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