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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飞与郭燕燕、李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郭燕燕,李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35号原告:赵飞,男,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省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燕燕,女,汉族,住,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义刚,男,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赵飞与被告李义刚、郭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李义刚、郭燕燕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刚、郭燕燕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郭燕燕、李义刚签字。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义刚、郭燕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飞、被告郭燕燕、李义刚通过双方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郭燕燕、李义刚在盱眙县黄花塘镇养猪。2015年6月25日,被告郭燕燕以养猪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赵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李义刚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飞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借款人:郭燕燕,83358696,担保人:李义刚,2015、6、25。”被告郭燕燕、李义刚均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7月13日,原告赵飞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郭燕燕银行账户上。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代理人葛宏明陈述:“原、被告之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因贷款需要保证金。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两被告经原告了解是夫妻关系,共同在黄花塘养猪。我们在七月份的时候把20000元打到了被告郭燕燕的账户上。但是被告贷款办下来之后并没有及时归还所借的款项,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飞的当庭陈述;原告赵飞向本庭提供的2015年6月25日被告郭燕燕立据被告李义刚签名担保的20000元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汇款20000元受理单;本庭与赵长贵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年6月25日,被告郭燕燕以养猪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赵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李义刚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事实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郭燕燕立据被告李义刚签名担保的20000元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汇款20000元受理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立据并签字担保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成立。被告李义刚没有言明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李义刚作为债务人郭燕燕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给付义务,并与被告郭燕燕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李义刚对上述被告郭燕燕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李义刚、郭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执行付款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55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