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合明、湘潭故里居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原审被告谭军、冯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合明,湘潭故里居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刘刚,谭军,冯常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合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故里居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拥路99号。法定代表人:冯合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军。原审被告:冯常学。上诉人冯合明、湘潭故里居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里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原审被告谭军、冯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合明、故里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未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债务清算纠纷或其他关系进行依法审理查明,也未对被上诉人的出借能力进行核实,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曾抗辩本案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对于双方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但未依法对该争议进行查明,更未对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等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出借能力,以及款项流动异常等关系到民间借贷是否真实的事实予以核实,最终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823万元的借款。二、原判决未对上诉人冯合明、被上诉人刘刚以及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查明,错误地将上诉人冯合明与恒胜公司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认定为上诉人冯合明与被上诉人刘刚之间的借款关系。综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岳民初字第1928号民间借贷案件,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且每次诉讼标的额巨大。原审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未曾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流动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重要事实,导致原判决错误地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冯合明与被上诉人刘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系由恒胜公司与上诉人冯合明经济往来引起的。上诉人冯合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是恒胜公司刻意安排的一种债务表现形式,为了使上述债务表现形式更加“逼真”,恒胜公司还利用被上诉人刘刚的银行账号向上诉人冯合明付款,但随即又被转回了恒胜公司。所以,本案823万元的性质既不是刘刚发放的借款,也不是恒胜公司发放的借款,上诉人冯合明与被上诉人刘刚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三、上诉人冯合明已经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向恒胜公司清偿了本案的债务,上诉人冯合明、故里居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冯合明原系恒胜公司的股东,在其退出恒胜公司时,将在公司的投资款连同三年的分红一并作价一千余万元,用于抵销本案中823万元的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均在恒胜公司,上诉人无法获取,但人民法院有义务查明以上事实。刘刚辩称: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上诉人以“对刘刚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等关系到是否具备出借能力等”来证明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其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对主张借贷的虚假诉讼负有举证和说明义务。上诉人既不能用证据来证明《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上借款人签字和担保人签字盖章为虚假或是在胁迫的前提下签字盖章;又不能充分说明出借人所依据银行付款凭证有虚假或不符合常理,仅主观臆断出借人刘刚不具备出借能力。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2.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上雷春花、刘刚两人的签字进行调查,其做法符合民事诉讼程序。雷春花系恒胜公司财务人员,代公司出具收条并证明该款付至恒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冬山账上,且该款已抵付了冯合明等欠恒胜公司借款,事实证明该笔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2014年11月21日冯合明、谭军、冯常学共同出具的《确认函》证明:“我三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贵司归还24915151元(此款从冯常学账户转出),其中7633273.62元系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累计所欠的利息,其中1400000元系我三人帮周晓平归还其所欠贵司的债务本金,余额15881877.38元系归还上述1680万元的余欠本金。至此上述本息已全部结清,特此确认”。该证据证实,24915151元资金是归还恒胜公司的借款,而非归还给刘刚。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在查明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条》、银行付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及《确认函》均为真实、合法且相关联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借贷事实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谭军、冯常学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发表意见。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冯合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3万元(原借款本金90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77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及利息1595440.37元,罚息664339.31元(从2014年11月6日算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收取;2、被告湘潭故里居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谭军、冯常学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冯合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刘刚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18.7‰,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照常付息外,加付50%的罚息。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故里居公司、谭军、冯常学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故里居公司、谭军、冯常学承诺对被告冯合明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故里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对被告冯合明的该笔借款900万元整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冯合明的个人账户转账900万元,被告冯合明在2014年11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之后被告冯合明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合明也未将所欠的借款本金823万元归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刘刚与被告冯合明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冯合明向原告刘刚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条的约定将借款人民币9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冯合明的银行账户内,有银行的交易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冯合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冯合明辩称原告刘刚实际并未向其发放借款,刘刚银行账户汇入冯合明银行账户的资金,当天均被转入了恒胜公司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真实的借款关系。因被告冯合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恒胜公司员工且原告转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冯合明从原告处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冯合明辩称原告刘刚系恒胜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恒胜公司安排的名义放款人。本案诉争的823万元借款并非是真实的借款,而是恒胜公司与被告冯合明之间的债务清算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冯合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故里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故里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故里居公司承诺对被告冯合明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故里居公司股东也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对被告冯合明的该笔借款900万元整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故里居公司作为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对被告冯合明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里居公司辩称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冯合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对被告故里居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故里居公司辩称被告冯合明已经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清偿了本案诉争的债务,故里居公司作为保证人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如何计算。被告冯合明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了此前的全部利息,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还款77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冯合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冯合明偿还借款本金8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冯合明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7‰的标准进行支付。原告与被告冯合明约定逾期未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照常付息外,加付50%的罚息。则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为28.05‰,年利率为33.6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合明偿还借款本金8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合明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人民币823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23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7‰的标准计算,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湘潭故里居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谭军、冯常学对本判决判项一中被告冯合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40元,由被告冯合明、湘潭故里居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谭军、冯常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湘潭市岳塘区恒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的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冯合明、冯常学、谭军三人曾经是恒胜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三人退出了恒胜公司,其在恒胜公司的投资款作价1125万元,用于抵销了本案中的债务及其利息。被上诉人提交了确认函,拟证明对方所说的还刘刚的2400余万元,事实是还恒胜公司的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冯合明与被上诉人刘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抵销?冯合明向刘刚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刚按约将借款人民币9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冯合明的银行账户,刘刚与冯合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冯合明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刚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冯合明与恒胜公司的债务清算的上诉理由,因冯合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述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提出其已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清偿了本案的借款,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冯合明、湘潭故里居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40元,由上诉人冯合明、湘潭故里居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