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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经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经河,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鼎市,住宁德市蕉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9月19日被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被逮捕。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经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刘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谢某2欠同案犯吴进弟(已判刑)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吴进弟找到同案人张瑜(另案处理)帮忙向谢某2讨债。2016年1月16日,张瑜纠集了被告人刘经河及同案犯王杰、雷某某(均已判刑)和同案人孙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闽J×××××等两辆小车前往霞浦县北壁乡四门桥新村谢某2家中索取债务。因谢某2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吴进弟授意张瑜指使被告人刘经河等人将谢某2带往霞浦城关,因谢某2反抗,遭到被告人刘经河等人踢打后被强行拉至闽J×××××小车内,并在该车内遭到雷某某、王杰等人继续殴打。该车行驶半小时许至霞浦县下浒镇前洋村路段时,因公安机关在前方路段拦截,张瑜便指使雷某某等人释放被害人谢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经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2陈述;同案犯吴进弟、王杰、雷某某供述;同案人孙某某、邱某某供述;证人谢某1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经河户籍证明;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经河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经河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经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经河厘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经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