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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金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美,女,1976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新蔡县,现暂住平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义,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美及其辩护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金美无证驾驶无牌号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载着王某2和一台冰箱,由平阳县鳌江镇件头街30号驶往件头街8号方向,行经件头街22号附近时,因车上所载冰箱超高导致横跨道路的电线与冰箱刮擦,致使冰箱向后翻并压迫扶着冰箱的王某2,造成王某2摔倒在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金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王某2因遭受交通肇事损伤造成右颞顶硬膜外血肿,经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后目前四肢活动可,肌力V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金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金美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陈某、董某、管某,4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金美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