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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福翠与杨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翠,杨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014号原告:陈福翠,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5日,住兰州市。身份证号:×××。被告:杨昌义,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9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陈福翠与被告杨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48元。并承担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0.03元计算,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息现金20000元,由原告在借据上注明了收款金额,并注明余款19000元(应为21748元,19000元是误算结果),被告在上述内容上捺印确认。之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无果,为此提起诉讼。杨昌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福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息0.03元,借款人,杨昌义,2014.5.8号,证人:张守辉”。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由原告核算本息后,在借据中注明”2016.1.6已收20000元,贰万元整,剩余19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借据中确定的19000元���张,表示不主张诉状中所请求的21748元,利息请求按19000元,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核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中双方对利息做了约定,其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期间,被告给偿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由原告在借据中载明,双方均无异议,未偿还余款19000元,被告也捺印确认,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本院依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利息请求,原告依法律规定标准年利率24%,主张自本金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福翠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杨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