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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彭功华陈显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功华,陈显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功华,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住陕西省岚皋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显鹏,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住陕西省岚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功华、陈显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同月11日,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崔雪芬、检察官助理向其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功华、陈显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彭功华、陈显鹏共同盗窃的事实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功华、陈显鹏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在塘垭街217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美益家超市盗得中华牌香烟(软盒)2条、中华牌香烟(硬盒)4.4条、玉溪牌香烟(软盒)8.6条、芙蓉王牌香烟(硬盒)2.6条、龙凤呈祥牌香烟(花开富贵)3条、黄鹤楼牌香烟(软蓝)2条、黄鹤楼牌香烟(硬珍品)1条,现金640余元。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6076.62元。二、被告人彭功华伙同袁某盗窃或单独盗窃的事实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功华伙同袁某(另案处理)来到湖北省竹溪县丰溪镇,二人共同盗窃作案4起,彭功华单独盗窃作案2起,盗窃他人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6506.0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功华伙同袁某在竹溪县丰溪镇环镇路67号被害人周某家经营的守军商店盗得中华牌香烟(软盒)1条、黄鹤楼牌香烟(硬珍品)1条、黄鹤楼牌香烟(软珍品)1条、玉溪牌香烟(软盒)1条、中华牌香烟(硬盒)1盒。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1691.60元。2、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功华伙同袁某在竹溪县丰溪镇环镇路83号被害人邓某家经营的顺玉商店盗得黄鹤楼牌香烟(软蓝)1条、玉溪牌香烟(软盒)1条。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365.70元。3、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功华伙同袁某在竹溪县丰溪镇丰溪街210号被害人胡某家经营的春贵商店实施盗窃时被胡学东发现,二人逃离现场。4、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功华单独在竹溪县丰溪镇丰溪街转盘处被害人李某家经营的应菊商店实施盗窃,因未能打开卷帘门盗窃未果。5、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功华单独在竹溪县丰溪镇丰溪街61号被害人陈某家经营的定满商店盗得黄金长命锁1个、黄金耳环2个、银戒指1枚、合金耳钉4个,现金420余元。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828.76元。6、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功华伙同袁某在竹溪县丰溪镇丰溪村4组被害人孔某家门前盗得孔某豪爵牌摩托车1辆,并驾驶该车离开现场。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元(残值)。被告人彭功华于2016年9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陈显鹏于2017年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盗黄金长命锁1个、黄金耳环2个、银戒指1枚、合金耳钉4个、豪爵牌摩托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孔某;追回被害人周某、邓某、陈某的损失并发还。被告人陈显鹏向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退缴赃款3656.70元,向本院退缴赃款3060元,共计退缴赃款671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功华、陈显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夏某、康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周某、邓某、胡某、李某、陈某、孔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功华、陈显鹏及同案人袁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陈显鹏、袁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32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显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彭功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二被告人共同盗窃部分、彭功华伙同袁某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彭功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显鹏犯罪情节较轻,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显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000元(已预缴)。三、对被告人陈显鹏退缴的赃款6716.7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淑娅人民陪审员  夏洪琼人民陪审员  周定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