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代永军与被告李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军,李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489号原告:代永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富县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林,男。原告代永军与被告李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被告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13000,交通费1500元,合计84506.71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1378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李海林驾驶自有的两轮摩托车从北教场火车站库房出发,沿北双路经双翼大桥向吉子湾村行驶,由西向东行至双翼大桥东侧桥头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代永军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富县人民医院,经两次住院67天治疗,仍未痊愈,现还需后续治疗,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事故经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未赔偿款项由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被告李海林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向原告代永军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0078元;二、剩余损失医疗费47786.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806.71元,由原告代永军自行承担6580.71元,被告李海林赔偿原告代永军59226元;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原告代永军承担261元,被告李海林承担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