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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小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第3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新,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小新与冯全东(已判刑)、冯林燕(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秦淮区文思新村14幢,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一单元301室,窃得被害人梁某1放在卧室内的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纪念手表两块及放在卧室衣柜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小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1、冯某2、梁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小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小新与冯全东(已判刑)、冯林燕(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秦淮区文思新村14幢,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一单元301室,窃得被害人梁某1放在卧室内的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纪念手表两块及放在卧室衣柜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小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小新的供述和辩解、监控截屏,证明2015年底的一天,冯某1约其和冯某2一起到南京,到南京之后其看到冯某1带了钢钎、钢管、锤子等物品。冯某1在南京盗窃四、五次,其参与一次。其观看监控截屏后确认,2015年12月9日9时许,其与冯某1一同进入文思新村小区,其身背红色挎包,内装盗窃工具。由冯某2上楼敲门,没有人应答就电话通知冯某1上楼,冯某1让其把钢钎、钢管、锤子等撬门工具装在包里带到楼上去,后冯某1与其背靠背借力,用钢钎、锤子撬防盗门。冯某2在楼下望风,有人来就打电话给冯某1。具体偷到什么东西其不清楚,这次盗窃后三人离开文思新村后就从南京回景德镇,其看到冯某1在景德镇一个金店将两个金戒指卖了几千元后给其500元。2、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明其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文思新村14幢301室,2015年12月9日9时许,其外出看病。约1个小时回家后,发现大门被撬开,家中卧室床头柜和衣柜挎包内丢失现金5、6000元,金戒指三只、金项链一条、纪念手表两块、纪念币、金条等物品被盗。3、证人冯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其与冯某2、刘小新约定至南京盗窃。到南京后的第二天其购买了钢筋撬棍,冯某2和刘小新也看到了钢筋撬棍。三人走到夫子庙附近的一个小区居民楼下,其让冯某2在楼下帮其望风,其和刘小新用钢筋撬棍撬门进入三楼左边的一户人家,刘小新在第一个房间衣柜下面的包内窃得现金2000元,其在房门旁边的密码箱内找到两个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刘小新还拿走两块纪念手表。其把所有盗窃的物品放在红色挎包内后,由刘小新背着包出门。在楼下找到冯某2后三人在附近的厕所将现金分赃,后三人坐大巴离开南京到景德镇,在景德镇找到一家收黄金的小店将两个金戒指和一个黄金项链销赃得款4100元。4、证人冯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其与冯某1、刘小新至南京,三人在南京的小区找人要钱,其否认参与盗窃。5、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10时许,其父亲梁华发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思新村14幢301室的家中被盗,丢失了金戒指、金项链、现金、纪念表、纪念币等物品。6、国内旅客住宿登记信息,证明冯某1于2015年12月7日至8日登记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宾馆。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南京市秦淮区文思新村14幢301室进行了勘验。8、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至9日冯某2与冯某1等人在南京的手机通话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冯某1因盗窃已被判刑。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小新曾因犯罪被判刑。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小新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小新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小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小新退赔被害人梁华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人民陪审员  夏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