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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继益与王忠辉、封加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益,王忠辉,封加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576号原告:王继益,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忠辉,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封加才,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石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益与被告王忠辉、封加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湘042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湘04民终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被告王忠辉、封加才、太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3268.63元,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G322线三塘镇地段时,遇被告王忠辉驾驶湘D2L9**车行驶在该路段对向方向,由于被告王忠辉未按规定会车,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并将原告电动车撞毁。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该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第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7天后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2016年7月7日原告欲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并通知被告与原告一同前往,但被告予以拒绝。2016年7月22日,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忠辉、封加才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为被告封加才在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优先赔偿。原告受伤以后,被告王忠辉、封加才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故原告王继益诉至法院。被告封加才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车主是被告封加才,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被告王忠辉。交警队划分责任是事实,原告出院前的医疗费87000元和生活费由被告封加才垫付,出院后被告封加才支付了2000元。原告的赔偿要求中合理部分被告封加才愿意赔偿。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口头辩称:经过调查,车辆实际驾驶人是封加才,他没有驾驶证,被告王忠辉、封加才已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其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除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外,其他放弃。被告王忠辉称辩,同意被告封加才和太保衡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封加才驾驶自有的湘D2L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祁东往衡阳方向行驶,行驶至G322线13KM+900M地段时与被告王继益对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告王继益受伤、两车受损。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0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继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继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告封加才全额垫付其住院医疗费77477.81元,原告自付出院后检查医疗费1134元。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继益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伤后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预估后期定期影像学复查、康复治疗及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共计1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封加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王继益伤残程度评定为Ⅺ级、Ⅹ级,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均含住院期间),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或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被告封加才支付重新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042元,共计3242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封加才向其支付现金2000元。事故车辆湘D2L9**登记车主为被告封加才,被告封加才为该车在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前,被告封加才未取得车辆驾驶证。原告王继益事发前租住在衡南县三塘镇封加杰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2日原告王继益与太保衡阳支公司达成协议,太保衡阳支公司同意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太保衡阳支公司未支付协议赔偿款额。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开庭审理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王继益12万元。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理赔后可以向被告封加才追偿。二、被告封加才同意在太保衡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继益12万元外另赔偿给原告王继益109477.81元,除已支付79477.81元,还应支付3万元。此款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付清。(王继益收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6682950004319534。)三、原告王继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被告封加才自愿负担。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协议制作了(2017)湘0422民初576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5月27日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原告王继益签收了该调解书,被告封加才、王忠辉至协议履行之日仍不愿签收该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陈述和案卷其他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继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79653.81元(78611.81+1042)。②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③误工费23312.88元(40520元/年÷365天×210天),由于原告王继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装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⑤护理费9991.23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由于原告王继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⑥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继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⑦营养费1200元,由于原告王继益的出院医嘱支持加强营养,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⑧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继益户籍虽系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租住在衡南县三塘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对原告王继益租住在衡南县三塘镇生活的事实不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函的精神,原告王继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02951.66元[28838元/年×17年×(20%+1%)]。⑨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继益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4319.58元。本院认为,被告封加才驾车而非被告王忠辉驾车与原告王继益相向碰撞,造成事故。交警队作出被告王忠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继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与采信。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在被告封加才,被告封加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忠辉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加才虽无证驾驶汽车,但其就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对原告王继益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继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封加才予以赔偿。被告封加才已支付的款额,可以抵减其应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封加才无证驾驶汽车,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继益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124319.58元由被告封加才赔偿,除已经支付的79477.81元,还应支付44841.77元。本案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应由被告封加才承担。原告王继益向本院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虽达成协议,原告王继益、被告太保衡阳支公司也签收调解书,但被告封加才不愿签收调解书,予以反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应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继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封加才赔偿给原告王继益各项损失共计124319.58元,除已经支付的79477.81元,还需支付给原告王继益44841.77元;三、由被告封加才负担本案鉴定费35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继益13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继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被告封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庭东人民陪审员  刘秋生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