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顺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顺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时守丰,陈雷,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16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负责人夏济龙,该分行行长。被告:南通顺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天生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时守丰。被告: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明德路1号。法定代表人:季凤华。被告:时守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雷,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华,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南通顺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友公司)、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时守丰、陈雷、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广发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明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时守丰、陈雷、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本息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解决本案争议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顺友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对其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为保证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明德公司、时守丰、陈雷、王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顺友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被告南通顺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顺友公司住所地为南通市港闸区,合同的履行地亦在南通市港闸区,故本案应当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债务人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鉴于本案被告之一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原告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南通顺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但理由不当,本案应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通顺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