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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虞山林场支行与吴伟刚、屈皆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虞山林场支行,吴伟刚,屈皆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129号原告:江���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虞山林场支行,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572X3。负责人:邵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刚,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屈皆怡,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虞山林场支行)诉被告吴伟刚、屈皆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茹���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刚、屈皆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伟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874.9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罚息885.86元,合计人民币96760.78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吴伟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元。3、判令被告屈皆怡对被告吴伟刚应付的请求事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伟刚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虞山林场个消费借字2015第090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吴伟刚提供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伟刚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适用的合同为常商银微贷虞山林场保字2015第0858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屈皆怡于2015年5月19日订立。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常商银微贷虞山林场个消费借字2015第09097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担保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贷款还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吴伟刚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继续催告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未归还。为维护金融资金安全,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希请法院审查金融借款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伟刚、屈皆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伟刚(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虞山林场个消费借字2015第090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伟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4‰,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贷款划入被告吴伟刚在原告处的资金存放账户,账号为10×××4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委托扣款账户及资金存放账户内按合同约定定期扣划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为被告屈皆怡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虞山林场保字2015第08582号《保证合同》。2015年5月19日,被告屈皆怡(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虞山林场保字2015第0858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屈皆怡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吴伟刚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虞山林场个消费借字2015第090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19日,原告依被告吴伟刚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吴伟刚足额还款至2017年1月10日,自2017年2月11日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伟刚、屈皆怡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由于借款人丧失第一还款来源,贷款已逾期,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被告吴伟刚、屈皆怡之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吴伟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874.92元,利息人民币761.88元、罚息人民币123.98元,合计人民币96760.7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原告向被告吴伟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时,被告吴伟刚未满足连续三个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明确罚息人民币123.98元本案中不主张,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伟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874.92元,并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761.88元,(自2017年3月3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至实际归还日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7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常熟农商银行借据、证明、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单、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伟刚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伟刚自2017年2月11日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吴伟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虽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但原告明确至2017年3月21日的罚息本案中不再主张,并未加重被告吴伟刚的义务,且被告吴伟刚至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874.9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761.88元(自2017年3月3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吴伟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874.9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761.8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刚支付原告律师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皆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吴伟刚签订的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屈皆怡对被告吴伟刚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刚、屈皆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874.9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761.8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林场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570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屈皆怡对被告吴伟刚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4元,由被告吴伟刚负担,被告屈皆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