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作应与宋生珠、索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应,宋生珠,索生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228号原告:张作应,男,汉族,籍贯甘肃省定西市,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宋生珠,男,汉族,籍贯不祥,职业不详,住新疆和静县。被告:索生全,男,汉族,籍贯不详,职业不详,住新疆和静县。原告张作应与被告宋生珠、索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生珠、索生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应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4675元及违约金5283元(14675元×7%×3年)。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化肥,说的年底付款,年底给付了一部分,剩余14675元未付,打了14675元借条。被告宋生珠、索生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4675元,并签订”赊销合同”一份,约定同年12月30日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届至,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被告索生全离开当地,不知去向。原告提交证据”赊销合同”、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赊销合同”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14675元化肥款未支付的事实。逾期付款已三年有余,原告以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更正为3081.75元(14675元×7%×3年),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化肥欠款1467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当支付违约金308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生珠、索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作应支付化肥款14675元、违约金3081.75元,合计17756.75元。二、驳回原告张作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6元,减半收取14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生珠、索生全负担。公告费710元,由被告索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贺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