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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永祥与被告南京谐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潭市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祥,南京谐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潭市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293号原告:史永祥,男,汉族,1959年5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方云,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谐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潭市场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龙潭社区。负责人:梅某。原告史永祥与被告南京谐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潭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谐扬龙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被告谐扬龙潭分公司的负责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240元(1770元/月×1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协管员工作,每月工资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240元。被告谐扬龙潭分公司辩称,被告自2011年4月28日成立以来,没有分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公章,没有税务登记,没有开展任何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上是为南京市龙潭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工作。自2005��7月起,原告为集贸市场代收摊位费,每月工资300元,原告每月20号拿票据收取摊位费,25日发放工资。2009年6月10日,被告负责人梅某接管集贸市场,原告每月工资涨为776元,每月25号拿票据收取摊位费,28日发放工资。2014年因集贸市场卖菜人员减少,原告每月工资降为650元,每月工作2-3次,每次时间为20分钟,每月工作时间合计不超过2小时。2016年2月至4月、5月至7月,原告两次拖延上交收取的摊位费。2016年8月,原告未说明原因自动离职,也不接听电话。2017年1月9日,原告到单位称不再工作,并领取了2016年5月至7月工资,但没有上交收取的2016年5月至7月摊位费,仅出具一张借条。《说明》是在原告多次纠缠、诱骗的情况下按其意思所写,落款加盖公章与公司名称不一致,为无效证明。原告和集贸市场不是全日制用工,集贸市场上午九点就结束工作了,原告每天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24小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提供劳务服务、市场摊位租赁。2017年1月12日,被告负责人梅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史永祥,于2004年11月至2016年8月在龙潭农贸市场工作,2004年11月至2011年为原龙潭农贸市场,未缴纳社保,2011年由我接管,未办社保,本人说明。”《说明》下方落款名称为“谐扬物业管理公司龙潭分公司”,加盖公章名称为“南京市龙潭集贸市场”。梅某在《说明》下方注明“用原龙潭农贸市场公章”。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3月13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案(2017)105号仲裁决定书,对史永祥与谐扬龙潭分公司之���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集贸市场主要从事摊位收费、车辆停放管理、治安秩序维护、卫生打扫等工作,每天早晨5点40分开始工作,上午10点结束,没有节假日和双休日;集贸市场没有登记注册,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被告,对外使用“南京市龙潭集贸市场”公章,原告将收取的摊位费交给梅某个人;被告和集贸市场系同一个办公地址。被告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证明其经营属于异常,被告实际没有经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2015年4月25日至6月26日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50元,抬头为“龙潭农贸市场”。被告提供人员花名册、2016年5月至7月摊位费结账单、借条,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2005年7月,2016年5月至7月摊位费原告未上交。另,被告陈述,集���市场未登记注册,由梅某个人接受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潭办事处)的委托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并收取相关费用,双方没有签订协议,目前集贸市场的费用仍然由梅某个人收取,不上交龙潭办事处。以上事实,有《说明》、仲裁决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工资表、人员花名册、2016年5月至7月摊位费结账单、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负责人梅某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原告于2004年11月至2016年8月在龙潭农贸市场即集贸市场工作,2004年11月至2011年为原龙潭农贸市场,未缴纳社保,2011年由其接管,未办社保的事实,落款名称为“谐扬物业管理公司龙潭分公司”,并在《说明》下方注明��用原龙潭农贸市场公章”。被告认为《说明》系原告诱骗所写和集贸市场系梅某个人承包经营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人员花名册、摊位费结账单、借条等证据也可证明原告在集贸市场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因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注册成立,故本院认定2011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35元(2016年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5.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24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9735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史永祥与被告南京谐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潭市场分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南京谐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潭市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史永祥经济补偿金9735元;驳回原告史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