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毅与博金铭、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博金铭,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01号原告:张毅,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金铭,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孝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刘山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毅诉被告博金铭、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县广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天安财保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杰到庭参加诉讼。博金铭、濉溪县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000元;3.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博金铭、濉溪县广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天安财保淮北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3时24分,博金铭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沿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浍河路师范学校路段,驶入路左,致使车辆刮撞左侧人行道上的树木(该树木所有人为张毅),造成树木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金铭没有报警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濉溪县交警大队×××××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博金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毅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5日,张毅向本院申请对其毁损的树木(碧根果树)损失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衡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31000元。张毅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另查,濉溪县广源公司系皖F×××××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博金铭系该车驾驶员。皖F×××××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濉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博金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毅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濉溪县广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应按照博金铭的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博金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天安财保淮北公司为皖F×××××号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天安财保淮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濉溪县广源公司按照博金铭的事故责任赔偿。博金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毅财产损失29000元;三、被告博金铭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评估费1700元,由被告博金铭、濉溪县广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夫华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