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903号原告:马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底,原告通过媒介知悉被告位于清真寺小区11-4-101室房屋出售,双方通过沟通协商,约定该房屋以135000元(含过户费)出售给原告,待2016年11月20日房款全部付清后,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双方口头议定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被告房屋定金5万元,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为此,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后,原告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得知,清真寺小区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调解决产权变更登记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属实,该房屋仅仅是全国房屋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两证合一,而该制度登记工作已由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请示平罗县人民政府,现正在批复决定中,并据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口头回复,5月份就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变更产权登记手续只是暂时的,同时双方约定,房款于2016年11月20日全部付清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原告未支付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定或约定的事实根据,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要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在2016年11月20日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并不是同时履行。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权证平字第2013-455**号,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收条一张、宁国土资发(2016)54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情况说明一份,原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涉案房屋不能过户,所以没有给被告付清房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宁国土资发(2016)542号文件,虽系复印件,但与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约定,原告马某某以总价135000元(含过户费)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平罗县城清真寺小区11-4-101室房屋一套,原告当天支付被告房屋定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尾款于2016年11月20日全部付清甲方(被告李某某)后过户给乙方(原告马某某)”。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居住至今。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尾款并办理过户时,得知涉案房屋属于老旧小区,因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4月21日,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对于平罗县老旧小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无《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时不能办理相关登记业务的情况,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7年3月20日向平罗县人民政府上报《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待平罗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将会按照相关批复决定,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业务。涉案房屋性质为交易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收条中对房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签字确认,故该收条即视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定金5万元后的第二日,被告便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且原告居住至今,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文件和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涉案房屋属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被告主观原因导致或根本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文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 双书 记 员 田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