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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夏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事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龚中华,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和夏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以及黄某某、夏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龚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黄某某与夏某某、陈三强三人酒后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红胜村4组小南海水泥厂职工宿舍B区马路对面田某某开设的茶馆闹事。被告人田某某的母亲万某某上前阻止时被黄某某拉倒在地上,被告人田某某一时气愤,持水果刀将黄某某和夏某某捅伤。随后,田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黄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给其身体健康、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严厉追究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田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9220元、医疗费272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5.8元(女儿黄某甲5252.5元、父亲黄某乙1750.8元、母亲李某某5252.5元),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巴司【2017】医鉴字第1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以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称,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给其身体健康、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田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判令田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750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其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田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了万朝会、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并提出如下四点辩护意见:一是被害人闹事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是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是被告人田某某之前未触犯过刑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四是被告人田某某系残疾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尽量感化教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和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所举示的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对黄某某、夏某某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以及黄某某诉请的鉴定费金额均予以认可,对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均予以认可,但表示黄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夏某某诉请的总金额35750元不知如何计算而来。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黄某某与夏某某、陈三强三人酒后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红胜村4组小南海水泥厂职工宿舍B区马路对面田某某开设的茶馆闹事。被告人田某某的母亲万某某上前阻止时被黄某某拉倒在地上,被告人田某某一时气愤,持水果刀将黄某某和夏某某捅伤。随后,田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5日,黄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评定鉴定。经鉴定,同年4月27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黄某某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黄某某因伤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夏某某因伤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黄某某之父黄某乙于1940年11月9日出生,黄某某之母李某某于1952年6月29日出生,黄某某之女黄某甲于2012年4月8日出生。黄某乙有子女三人,且均已成年。被告人田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以及对黄某某主张的鉴定费金额均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水果刀、被害人黄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廖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资料以及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医院病历材料、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等,应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医疗费元27273.31元,被告人田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对黄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本院对黄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黄某某住院14天,加上评定的护理期60日,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74天,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之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应标准80元/天予以确定。黄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5920元(74天×80元/天),对超出59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黄某某护理期为60日以及住院14天,其护理期限应为74天,护理费应为7400元(74天×100元/天),故本院支持黄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以7400元为限,超出7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虽未向本庭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黄某某被伤害而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超出7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黄某某主张其女儿黄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黄某某伤残程度、抚养人数及黄某甲的实际年龄及户籍类别,黄某某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52.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黄某某主张其父黄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黄某某伤残程度、抚养人数及黄某乙的实际年龄及户籍类别,该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1489.67元(8938元/年×5年×10%÷3人),故本院对黄某某主张其父黄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1489.67元为限,对超出1489.67元部分不予支持。对黄某某主张其母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黄某某伤残程度、抚养人数及李某某的实际年龄及户籍类别,该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4469元(8938元/年×15年×10%÷3人),故本院对黄某某主张其母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4469元为限,对超出4469元部分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田某某予以认可,对黄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依法减轻被告人田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应承担上述赔偿总费用的70%,即38153.14元(54504.48元×70%)。综上,本院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以38153.14元为限,对超出38153.1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田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7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主张医疗费7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诉称其为工厂职工,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在行业及收入标准,因此参照法院所在地普通误工费标准80元/天,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误工费560元,超出5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夏某某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对其护理费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虽未向本庭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夏某某被伤害而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超出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依法减轻被告人田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应承担上述赔偿总费用的70%,即6377元(9110元×70%)。综上,本院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以6377元为限,对超出637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153.14元;四、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7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进人民陪审员  牟少平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