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国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国庆,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国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7)辽0624刑初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姜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犯罪所得未退缴财物人民币八千二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洋。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国庆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国庆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国庆撤回上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624刑初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泰昆审判员 王连友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