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阜市华昊瓷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阜市华昊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81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书举,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金,职务: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陶衡琰,职务: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科长。被申请人:曲阜市华昊瓷厂。法定代表人:杜建设,厂长。申请执行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曲阜市华昊瓷厂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供下列执行根据:曲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缴纳罚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就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陶衡琰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曲阜市华昊陶瓷厂未到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11日作出曲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决定书依法送达后,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已生效,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其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曲人社监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曲阜市华昊瓷厂缴纳罚款10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收至缴纳罚款之日;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赵增芬人民陪审员 张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