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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执异13号案外人:欧阳勇,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案外人:欧阳鑫,男,住江西萍乡。系欧阳勇之子。申请执行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组织机构代码79698878-9。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大翅,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兰粒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萍乡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政府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195481-X。法定代表人:张水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执行人萍乡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欧阳勇、欧阳鑫2017年5月17日对坐落在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冲社区跃进南路,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中7层701-708号的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欧阳勇、欧阳鑫称,案外人于2008年以全款购买了坐落在萍乡市××区××街××社区××南路,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中7层701-708号的房产,并于2009年7月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属私人名下物业。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鼎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180号判决:1.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2.萍乡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112.4元及违约金(以2030112.4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11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金信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同年12月9日前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遂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萍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信公司坐落在安源区××街××社区××南路,总层数为17层,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所在层为-2-15层,建筑面积1497.87平方米的非住宅,并于同日向萍乡市房管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萍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6日,中鼎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赣03执恢2号。2017年4月6日,本院对以上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欧阳勇、欧阳鑫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08年7月13日,案外人欧阳勇与被执行人金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欧阳勇购买位于萍乡市××区××街××社区××南路恒隆国际(写字楼)第一座七层01、02、03、04、05、06、07、08号房,价值238万元;付款方式:签定本合同支付10万元,2008年7月19日前支付128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08年底前付清,房款交清后交房。2008年7月13日欧阳勇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08年7月22日支付购房款128万元,2008年9月8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购房款46.2849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238元。2009年7月7日,萍乡市人民政府为坐落在萍乡市××区××街××社区××南路萍乡市金信房地产恒隆国际写字楼7层701-708的房产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萍国用(2009)第71556号至7156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欧阳鑫。自2010年6月1日起,欧阳鑫将位于萍乡市跃进南路93号恒隆国际写字楼7楼租赁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并收取租金。本院认为,坐落在萍乡市××区××街××社区××南路,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中7层701-708号的房产,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欧阳勇与被执行人金信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占有、管理、使用该房产,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案外人欧阳勇、欧阳鑫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在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冲社区跃进南路,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中7层701-708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烨红审判员  彭 林审判员  康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