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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励美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励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委托代理人章斌(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治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励美菊,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北区房征补[2016]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被执行人励美菊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家村舒家114号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江北区政府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北区征补[2016]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11月10日,因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北区政房征决[2015]第11号)和《李家村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5年11月10日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励美菊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家村舒家114号的房屋被列入李家村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为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江北区庄桥街道拆迁事务所。房地产评估机构为经被征收人投票多数选定的宁波信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12021元/平方米,用于调产安置的李家村安置房的评估比准价12483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未领取过房屋产权证,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上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2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经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联合认定,并上报江北区政府征地拆迁(房屋征收)联席会议通过,被征收房屋核定征收建筑面积为164平方米,另有建筑面积约77平方米未经登记。被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材料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该未经登记建筑部分不能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结构系砖混一级,房屋地段等级为五级。经宁波信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为2091308元。因被执行人励美菊不配合评估,未能入户评估,该评估金额不含装修及附属物价值。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宁波信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5《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用房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并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送达了被执行人。房屋征收部门向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了技术鉴定,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了编号为(2016)年(32)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原评估结果。现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未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补偿办法》和《李家村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对被执行人励美菊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家村舒家114号房屋实施征收补偿,按照《李家村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调产安置。2.如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和《李家村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可得货币补偿金为2483725元。另被执行人自2016年1月17日起24个月内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纳税凭证,按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实际购房资金少于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按纳税凭证记载的购房资金)10%的比例给予购房补助,以上货币补偿资金全部存储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银行账户。3.如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为2091308元(不含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按《李家村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用房,被执行人可安置:(1)宁波市江北区李家村安置房(期房)高层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住房和高层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住房各一套,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2)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为49200元;(3)若被执行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被执行人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交付后的6个月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向被执行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若被执行人不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东保公路东侧8幢205室建筑面积约61平方米住房和8幢206室建筑面积约49平方米住房各一套作为周转用房,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4.因被执行人不同意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入户查勘,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未评估,该部分价值待评估公司评估后,按规定另行予以补偿。5.被执行人应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并搬迁,将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家村舒家114号的房屋移交房屋征收部门。该决定于2016年10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励美菊。被执行人励美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5日,江北区政府作出北区房征补催字[2017]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励美菊送达,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房屋搬迁义务,但被执行人励美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江北区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补偿办法》等规定,江北区政府作出北区房征补[2016]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比较清楚,补偿安置方式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北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江北区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江北区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的北区房征补[2016]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励美菊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家村舒家114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