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家园与钟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园,钟学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168号原告赵家园,男,白族,1964年1月1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经商,现住盈江县。被告钟学清,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经商,现住盈江县。原告赵家园诉被告钟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园、被告钟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园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钟学清从原告家中拿走2件玉石毛料,合价466000元,2015年9月被告支付给原告43000元。直到现在被告始终未付清剩余货款,经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学清归还原告所欠货款400000元。2、被告钟学清支付21个月的资金占用金1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学清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的确向原告拿过玉石毛料,价款400000元也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希望原告不要主张利息168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钟学清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赵家园资金占用金168000元?原告赵家园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钟学清尚欠原告玉石毛料款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钟学清对原告赵家园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钟学清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家园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钟学清欠原告赵家园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3日,原告赵家园与被告钟学清就玉石毛料买卖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钟学清向原告赵家园购买了两件玉石毛料,被告钟学清一直未向原告赵家园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钟学清于2015年9月向原告赵家园支付了43000元的货款,并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赵家园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钟学清尚欠原告赵家园玉石毛料款4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学清一直未向原告赵家园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家园与被告钟学清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家园与被告钟学清就该两件玉石毛料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赵家园将两件玉石毛料出售给被告钟学清,被告钟学清以欠条的形式与原告赵家园将货款进行了确认,以上行为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原告赵家园据此享有债权,被告钟学清享有对两件玉石毛料的处置权。因此,对于原告赵家园要求被告钟学清偿还货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家园要求被告钟学清支付21个月的资金占用金168000元的诉请,其利息计算标准按每月两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家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钟学清支付4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学清向原告赵家园支付货款40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44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赵家园负担2136元(已付),由被告钟学清负担7344元(未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庞凤英审 判 员 黄旖旎人民陪审员 李朝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