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培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贵,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培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郑某打电话给胖子(另案处理)欲购买海洛因吸食,双方商定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长福路交易。后被告人黄培贵按照胖子要求,携带海洛因前往上述地点与张某、郑某接头,并以每小粒50元的价格向2人各出售1小粒海洛因。9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吸食毒品的张某、郑某抓获。2016年9月2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张某、郑某的配合下,在长安镇霄边社区长福路将前来毒品交易的黄培贵抓获,当场缴获12小粒白色固体(共净重1.92克)。经鉴定,被缴获的12小粒可疑白色固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培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郑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培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贵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培贵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培贵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培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培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