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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六月与李万仓、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六月,李万仓,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六月,女,195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万仓,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法定代表人:李万仓,职务:嘎查达。上诉人吴六月因与被上诉人李万仓、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委员会(下称高林套海嘎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六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上诉人李万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林套海嘎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六月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51629元。事实和理由:1、因被上诉人李万仓要求刘海泉(上诉人丈夫)在村民大会上与部分否认”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下称认可书)的村民对质,才导致刘海泉情绪激动、病发至死。2、被上诉人李万仓与高林套海嘎查的错误行为与刘海泉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高林套海嘎查、李万仓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万仓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高林套海嘎查未作答辩。吴六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万仓、高林套海嘎查共同赔偿刘海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万仓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下辖前布林屯和后布林屯两个自然屯,吴六月与已故丈夫刘海泉均系高林套海嘎查村民,被告李万仓系高林套海嘎查嘎查达。2016年9月13日上午,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委员会在嘎查办公室召开村民会议,商讨解决国道111线扩建后占用高林套海嘎查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会议上高林套海嘎查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万仓拿出由嘎查委员会保管的,于1989年7月25日前后布林屯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向村民解释,认为两个自然屯的边界清楚,应该按”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确定的界线分配征地补偿款,该认可书上有原嘎查支部书记刘海泉的签名,对此后布林屯部分村民不认可,后村民格日乐图开车将刘海泉接到开会现场。刘海泉到开会现场后不承认”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上书写的”海泉”两个字是其本人书写,也不认可”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上划定的前布林屯和后布林屯之间的边界线,之后刘海泉产生激动情绪,站立不稳,有村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30分钟后救护车赶到,将刘海泉送到科右中旗蒙医医院,被诊断为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4日2时21分死亡。现原告吴六月以被告李万仓和第三人高林套海委员会的行为与刘海泉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李万仓和高林套海嘎查连带赔偿刘海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抢救费等合计516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万仓作为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的法定代表人,在嘎查召集的村民会议上向村民解释嘎查所属的两个自然屯之间存在的争议是嘎查法人的本职工作,也是他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吴六月的丈夫刘海泉在村民开会当中情绪激动致脑干出血死亡,应该是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及自己不注意控制情绪所致,其死亡结果与被告李万仓在村民会议中行使的职务行为之间不应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万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高林套海嘎查召集村民开会解决嘎查所属的两个自然屯之间存在的矛盾,开会当中原告吴六月的丈夫突发脑干出血导致死亡结果,第三人高林套海嘎查召集村民开会解决村民矛盾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但原告丈夫毕竟是在第三人召集的会议当中因情绪激动致脑干出血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高林套海嘎查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第三人高林套海嘎查补偿给原告吴六月各项损失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六月补偿款20000元。二、被告李万仓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六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50元,由原告吴六月负担550元,第三人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委员会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万仓是否对上诉人丈夫刘海泉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吴六月主张李万仓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万仓作为高林套海嘎查法定代表人召开村民大会研究解决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确为履行其嘎查达职责的职务行为,且李万仓与死者刘海泉之间未发生身体接触,亦未发表涉及刘海泉的侮辱性或攻击性言语,故一审法院判决李万仓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被上诉人高林套海嘎查是否对上诉人丈夫刘海泉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刘海泉生前担任过高林套海嘎查秘书等职务,且疾病突发亦与担任嘎查秘书期间的职务行为有关联,故一审法院判决高林套海嘎查补偿吴六月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六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上诉人吴六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常胜审 判 员  于可欣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