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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发红与侯红梅、侯连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发红,侯红梅,侯连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32号原告:贾发红,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侯红梅,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睢阳区户。被告:侯连莉,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贾发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红梅、侯连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红梅、侯连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邻居被告侯红梅一胞姐侯连莉介绍并担保,原告向侯红梅出借借款120000元。并打有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分,一月付一次利息,随要随给。之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红梅、侯连莉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2、银行打款凭证1份。3、原告银行卡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以及还款情况。被告侯红梅、侯连莉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侯红梅、侯连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红梅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侯红梅的个人账户转入120000元。侯红梅为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贾发红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利息贰分,期限随要随给,利息一个月付一次。并由被告侯连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认可自2015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清结。本院认为,被告侯红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转凭证为证,可以确认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侯红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侯红梅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5年9月16日以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连莉自愿为借款担保,而且,借款没有确定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连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红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贾发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侯连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侯红梅、侯连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关注公众号“”